(2017)吉028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解思华与于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思华,于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34号原告:解思华,男,1966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殿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解思华与被告于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殿明给付2012年所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诉讼费用由于殿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于殿明雇佣我管理东兴翰林院工地现场,工作期间未给付工资,于殿明于2013年6月1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工资款4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于殿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于殿明为解思华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体现为今有于殿明欠解思华工资款45000元,落款处由于殿明在欠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从原告解思华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于殿明欠解思华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解思华未给付解思华劳务费,侵犯了解思华的合法权益,故解思华要求于殿明给付所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解思华劳务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于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