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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娄作富、刘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作富,刘世琴,娄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作富,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作贵,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娄作富、刘世琴因与被上诉人娄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字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作富、刘世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娄作富、刘世琴是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审法院将刘世琴出借给娄作贵的30000元与娄作富出借给娄作贵的30000元认定为同一笔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娄作贵在刘世琴处按月借支2800元,是管理药材的劳务开支,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事务不成立,应视为借款或偿还借款。刘世琴向被上诉人支付44000元,被上诉人已还30000元,还应偿还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月2800元是利息系其主观臆断。三、娄作贵向娄作富借款30000元是现金方式交易,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明确载明是借到现金30000元。刘世琴转账给娄作贵的30000元,是刘世琴与娄作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世琴与娄作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娄作贵与刘世琴、娄作富的3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四、刘世琴的手机短信不能确认是刘世琴所发,不能证明与娄作富相关联。被上诉人娄作贵辩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合伙,请求维持原判。娄作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娄作富返还借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娄作富2014年10月18日出具给娄作贵的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娄作富向娄作贵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在诉讼中,娄作富、刘世琴共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刘世琴收到了娄作贵转账支付的70000元款项后,由娄作富出具了欠条是实,但辩称是娄作贵、刘世琴与娄作富合伙种植太子参,此款是娄作贵的出资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以及各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账务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二、根据刘世琴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及转账交易明细、历史流水清单,结合娄作贵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刘世琴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每次转账支付给娄作贵28**元,2015年3月1日转账支付娄作贵56**元,是娄作富按月支付给娄作贵的利息。刘世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娄作贵的上述款项系娄作贵向其借款,同时又提出是三人合伙做太子参生意支付给娄作贵的劳务费,其抗辩主张的内容自相矛盾。刘世琴连续三个月每月转账给娄作贵28**元,在相隔两个月后又转账5600元,并在其自己提交的历史流水清单上注明2015年1月、2月未打款,3月打款5600元,其主张此款系借款,完全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三、娄作贵于2014年12月3日向娄作富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与刘世琴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娄作贵的30000元相关联,娄作贵已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娄作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主张娄作贵向其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与刘世琴转账支付的30000元不是同一笔债权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同日另向娄作贵提供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结合本案中发生的交易均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娄作贵向娄作富出具借条所借的30000元与刘世琴转款给娄作贵,以及娄作贵转款返还刘世琴的30000元系同一笔债权债务。四、根据娄作贵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可以认定娄作贵与娄作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且与刘世琴存在关联。娄作贵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多次发信息给刘世琴,催促娄作富还款,刘世琴曾回复“我们的钱,都在开发商手边,这一时没有收到,但很快的,你兄弟在用他工资抵押贷款,……,到位时本利不会少,拖久了,对不起,也请哥谅解”。由此,可以认定刘世琴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娄作贵与被告娄作富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合被告娄作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通过被告刘世琴转账收到此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娄作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娄作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事实、法律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娄作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世琴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相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娄作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作贵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娄作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3日娄作贵向娄作富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与刘世琴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娄作贵的3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娄作富、刘世琴辩称其与娄作贵是合伙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娄作富、刘世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娄作富、刘世琴与娄作贵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2014年10月18日,娄作贵向刘世琴转账70000元,娄作富向娄作贵出具了70000元借条,2014年12月3日,刘世琴向娄作贵转账30000元,娄作贵向娄作富出具了30000元借条。娄作富、刘世琴对刘世琴收到70000元后,娄作富出具借条给娄作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转账30000元后,娄作贵出具借条给娄作富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2014年12月3日30000元转账和30000元借条不是指向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两笔借款刘世琴均参与,同天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且刘世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娄作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娄作富、刘世琴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娄作贵向娄作富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与刘世琴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娄作贵的3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娄作富、刘世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再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