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应莉与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应莉,李润先,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应莉,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润先,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再审申请人杨应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润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应莉申请再审称,协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符合交付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应莉未拒绝接房,协信公司并没有做好交房的准备。一、二审人民法院错误认定协信公司已通知杨应莉接房。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与相同类型的已生效判决文书同案不同判。杨应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25日,杨应莉、李润先与协信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9日,协信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1月28日,协信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杨应莉、李润先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杨应莉、李润先于2013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查,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协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杨应莉、李润先。双方在《关于协信��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杨应莉、李润先拒绝接房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协信公司也已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杨应莉、李润先的地址寄送《房屋交付通知书》,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在2013年11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杨应莉、李润先拒绝于2013年11月30日接房的理由系涉案房屋装修存在问题,故杨应莉、李润先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约定交付日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涉案房屋。现杨应莉、李润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拒绝接房的主张,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杨应莉、李润先要求协信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与相同类型的已生效判决文书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查,本案与杨应莉所称的其他案件的事实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并不存在相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综上,杨应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应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