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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聪爱与梁立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爱,梁立伟,张新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091号原告刘聪爱,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伟,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爱诉被告梁立伟、张新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聪爱的委托代理人尚丽涛,被告梁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海,被告张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爱诉称:我与梁自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一子,包括被告梁立伟。梁立伟与案外人郭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梁xx名下,为梁自明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31日,被告梁立伟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梁自明签字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自己并办理过户。2006年1月24日,梁立伟又伪造手续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新峰,并办理了过户。2015年3月19日,张新峰提出腾退房屋。综上,我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若不是张新峰提出排除妨碍纠纷,我至今仍不知道涉案房屋两次买卖行为,而上述买卖均属无效买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梁自明于2005年8月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号及xx号房屋出卖给梁立伟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梁立伟于2006年1月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号及xx号房屋出卖给张新峰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梁立伟承担。被告梁立伟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诉争的两套房屋原登记在梁自明名下,当时因与张新峰有债务关系,在未经过梁自明、刘聪爱同意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此时仅有我一个人知情。在我将诉争房屋再次过户到张新峰名下时,恶意隐瞒了我妻子,将结婚证照片进行更换。当时我向张新峰借款15万元,实际借款12.75万元,约定月息15%,属于高利贷行为,且张新峰与我约定过户至张新峰名下后,待我将欠款偿还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我名下,后我与张新峰失联,直到张新峰起诉我腾退,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峰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系我欺骗取得房屋,我与梁立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梁立伟抵债将房屋过户给我,且双方的抵债行为是受法律保护,房屋当时折抵价值是房屋市价20余万元,我属于善意第三人,是梁立伟无力还款,双方才同意以房抵债,且房屋变更后近十年之久,梁立伟并未找过我,梁立伟欺骗其父母取得房屋的行为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聪爱与梁自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5年结婚。被告梁立伟系二人之子。梁自明已于2014年1月7日去世。1993年,梁自明参加房改,与其工作单位x工程总公司订立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原通县)北苑x号旁门x.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x号房屋和xx号房屋),并于1994年4月12日取得同一个房产所有证(编号:通字第x号)。1999年8月,梁自明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相应的房款。2005年8月29日,案外人葛铮持委托人为“梁自明”的《委托书》两份,代理梁自明与被告梁立伟分别就231号房屋和232号房屋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该两套房屋均过户至梁立伟名下。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载明x号房屋总价150009元,xx号房屋总价111991元。梁立伟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至此两套房屋各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分别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2015年9月12日,x号房屋和xx号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均为被告张新峰,期限均为3个月,权利价值为18万元。关于梁立伟与张新峰之间借款一事,梁立伟称2005年9月份办理完毕x号房屋和xx号房屋抵押公证后,其向张新峰借款15万元,但张新峰实际仅给付其12.75万元,且系以现金方式给付。张新峰称其借给梁立伟共计26万元,其中第一次借给梁立伟15万元,系在办理x号房屋和xx号房屋抵押时给付;第二次借给梁立伟3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次借给梁立伟8万元,系在2005年12月份给付;三次借款均系现金方式给付。张新峰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因工程启动资金不足,向张新峰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加之前所借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到2006年1月1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之前所押两套房屋归张新峰所有,借款人协助过户,并在半月之内搬出两套房屋。借款人梁立伟。”该借条落款处“梁立伟”签名及指纹经鉴定机构鉴定均系梁立伟本人的签字和指纹。2006年1月12日,梁立伟与被告张新峰分别就x号房屋和x号房屋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该两套房屋过户至张新峰名下。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载明x号房屋总价150009元,xx号房屋总价111991元。2006年1月24日,张新峰取得该两套房屋相应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3月26日,该两处房屋因地址变更换发了新的所有权证书,其中x号房屋坐落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层x号,xx号房屋坐落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层xx号。关于诉争房屋自梁自明名下过户至梁立伟名下一节,被告梁立伟当庭表示为向张新峰借钱,张新峰要求其有财产证明偿款能力,故私下瞒着父母将诉争两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时只有其与葛x在场,葛x以代理人身份代梁自明签字。梁立伟称当时携带的过户手续有委托书、梁自明的身份证及梁自明的人名章,人名章系其自己找人所刻,委托书系其所写,身份证系其偷拿出来的。庭审中,葛x出庭作证,其称“2005年8月梁立伟找我办理房屋过户,他让我帮忙签字,以前是一套房本,现在想拆成两个本过户到他名下,所以让我去的。”葛x当庭表示其不认识梁立伟的父亲,也没有见过梁立伟的父亲,“委托书”是梁立伟给他的,过户时其代梁立伟的父亲签的字。诉争两套房屋的房屋档案材料显示,梁自明在1993年房改购房及1999年变更成本价购房的相关书面材料中均加盖了“梁自明”三字横排一行的人名章,而诉争房屋2005年过户至梁立伟名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委托书》中所盖印章为“梁自明印”四字竖排两列的人名章。另查,x号房屋一直由刘聪爱与梁自明居住使用,xx号房屋由梁立伟与其妻子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水电物业供暖费票据、户口本、欠条、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意见书、诉争房屋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系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由梁自明名下转让至梁立伟名下相对应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该两套房屋的档案材料显示,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系葛x以梁自明代理人身份与梁立伟签订的,葛x当庭表示其不认识梁自明,且未曾见过梁自明,其所持《委托书》系梁立伟提供;梁立伟则当庭自认《委托书》系其伪造,《委托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加盖的梁自明的人名章系其私自找人篆刻,非梁自明本人印章。经与房屋档案材料中梁自明1993年及1999年所用印章对比,《委托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加盖的“梁自明”人名章确系两枚明显不同的印章。综上,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而言,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委托书》及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非梁自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x、xx号两套房屋系原告刘聪爱与梁自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得,现梁自明已去世,故刘聪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对刘聪爱要求确认2005年8月梁自明将x、xx号两套房屋出卖给梁立伟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聪爱要求确认梁立伟于2006年1月将x、xx号两套房屋出卖给张新峰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1月的房屋转让与2005年8月的房屋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自明”作为转让人与被告梁立伟作为受让人于2005年8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原通县)北苑x号旁门x.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现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层x号)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二、“梁自明”作为转让人与被告梁立伟作为受让人于2005年8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原通县)北苑x号旁门x.x.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现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x号楼x层xx号)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三、驳回原告刘聪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梁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松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