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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荣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群(又名张荣勤),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荣群醉酒后驾驶闽C×××××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晋江市兴霞路池店镇江夏丽景路段时,与朱某1驾驶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朱某1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查获张荣群。经认定,张荣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1无责任。经检测,张荣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59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张荣群赔偿朱某1人民币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张荣群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群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群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李纯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