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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黎健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健森,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健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健森及其辩护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黎健森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某酒吧地下一层一卡座内,窃取被害人闫某(女,26岁)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5元)。涉案赃物未起获。被告人黎健森于当日被抓获,后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健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健森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手机型号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健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健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健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健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