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雷贤远与代丹、郑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贤远,代丹,郑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795号原告:雷贤远,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强,男,系贵州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丹,女,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郑继华,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男,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琴,女,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贤远诉被告代丹、郑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强、被告代丹、郑继华、人保正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代丹驾驶属于被告郑继华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从中医院向教育局方向行驶,当日21时5分,在教育局路段与我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丹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经正安县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71天,用去医疗费78849.48元,已全部由被告代丹垫付。我的摩托车经审核修理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正安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6949.76元(其中医疗费78849.48应归代丹所有;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误工11个月,每月5000元,共55000元;护理费,住院171天,每天78元,共1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1天,每天100元,共1710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共27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代丹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全部医疗费78849.48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6000元,共计86849.48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郑继华的答辩意见与代丹一致。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车辆投保问题无异议;但误工费、续医费等标准过高;营养费要出院医嘱有要求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代丹负全部责任。二、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自己的伤情和共住院171天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续医费8000-9000元,鉴定费1800元。四、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遵义市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第八中学工程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约5000元。被告代丹、郑继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中的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代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在正安县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647.76元;遵义医学院的急诊、抢救、骨折夹板固定支具等票据4张,金额共计267.40元,遵义医学院住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1193.10元;正安县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9031.22元;正安县医院门诊复查和救护车出诊收费票据各1张,金额210元和2500元,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自己为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共计78849.48元。二、郑维敏和雷贤远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垫付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审核表和修理费发票各1张,证明自己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及被告郑继华对被告代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第二次在正安住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所注明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对其本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郑继华、人保正安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三鉴定书对误工期评定时间跨度太大,不予确认;证据四,由于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证明原告误工费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代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二、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在正安住院的出院记录、病历与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所注明的住院时间不一致,本次住院的费用不应认定,但被告代丹已说明是因为医院系统升级,网络出问题导致的,且医疗票据中的金额与费用汇总表一致,并能与出院记录、病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代丹驾驶属于被告郑继华所有的贵C×××××小型客车从正安县中医院向教育局方向行驶,当日21时5分,在教育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647.76元;当日用正安县医院救护车送到遵义医学院治疗,用去救护车出诊费2500元,当日到医学院用去急诊、抢救、骨折夹板固定支具等费用共267.40元,当日住进遵义医学院治疗,当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1193.10元;次日又到正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当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45天,用去医疗费19031.22元,以上费用共计78849.48元,已全部由被告代丹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丹还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续医费8000-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2015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2874元;2015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2015年遵义市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二、被告代丹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应怎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849.48(含救护车出诊费2500元),有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43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8500元为宜。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而2015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874元,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认为应按司法鉴定书评定的180天为准,但人保正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没有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7天,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天×337天=39585.04元,原告要求按11个月,每月5000元计算,无法律根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43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的90天,并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171天以及其中在康复科住院145天的实际,护理期限确定150天较合适,2015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55元,现原告只要求赔偿护理费13338元,差额部份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我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绝大多数时间是在康复科住院的实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较合适,应为80元/天×171天=1368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共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过高,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43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的90天,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较合适,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认为医院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增加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该辩解没有考虑伤者在正安住院中途还曾经用救护车送到遵义医学院抢救等实际伤情,其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人保正安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内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审核表和发票,各方无意见,应予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0961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的损失全额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209611.8元-122000元=87611.80元,因事故车辆还向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最高赔偿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损失的上述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按合同在最高赔偿额内全额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209611.80元应全部由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代丹垫付的医疗费等应怎样处理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代丹不是赔偿义务人,因此,代丹垫付的医疗费78849.48元、护理费和生活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86849.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直接付给代丹。由于被告郑继华只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因此郑继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贤远各项损失122762.32元(已减除被告代丹的垫付款8684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代丹垫付款86849.48元。三、被告郑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贤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雷贤远承担50元,被告代丹承担670元。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登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