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贝得制衣厂与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贝得制衣厂,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731号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金山路**号。投资人:陈成红。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斗门镇洋江村洋江桥头。营业地:浙江省绍兴市城南长城新村28幢107。法定代表人:马明敏。被告:周艳,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诉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的投资人陈成红,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95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艳对上述债务承担一半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成衣。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加工款共计395968元及被告周艳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有5万元不是原告的,剩下的34万多是他们的,还有两张税票没有开,其有叫周艳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预付款,这个案子是5万元,另外一个单子是5万元。还有3972件衣服没做,面料是其的,加工费没有付。被告周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打印件两张,证明其有叫周艳代付了10万元货款。是转给陈妙英。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收到过。被告周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及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成衣。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加工费345968元,欠被告周艳帮帮忙垫付的50000元的面料款,嗣后,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上加工款及垫付款共计395968元及被告周艳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以及该款项在货送指定仓库50天内付70%,余款在出货后65天内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加工费345968元的事实,有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依法应承担约定的一半加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艳替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并未发生债权转移,故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未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加工款345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艳对上述一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义乌市贝得制衣厂负担458元,由被告绍兴市泽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艳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