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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春芳与黄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芳,黄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98号原告:徐春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元,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芳与被告黄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芳的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被告黄学元、被告平安财保的诉讼代理人何昱虢(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学元、平安财保赔偿徐春芳各项损失125094.59元(明细详见清单);2.黄学元、平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20时40分,黄学元驾驶×××小型汽车行经桃源县漳江镇新河桥桥头路段时,与徐春芳刮擦,造成徐春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春芳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7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27日,徐春芳在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黄学元辩称,承认徐春芳主张的事实,请求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9036.59元和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平安财保辩称,徐春芳部分请求项目标准过高,请求重新进行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徐春芳提交的罗新初(护理人员)个人劳务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银行流水,黄学元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为电脑打印,没有个人签名,银行流水没有写明是工资收入,不能证明罗新初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罗新初与徐春芳系夫妻关系,罗新初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固定时间均有由王亚敏转账存入的款项,与该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罗新初的收入状况,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徐春芳提交的劳动合同聘任书、工资发放表、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社木铺完全小学的证明、照片,黄学元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保对劳动合同聘任书、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但对证明及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的名称与公章名称不同,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相互印证的,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徐春芳提交的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独生子女证、罗艺峥身份证复印件、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学元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保认为不能达到徐春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20时40分,黄学元驾驶粤×××小型客车行经桃源县漳江镇新河桥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徐春芳相撞,造成徐春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春芳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同年2月27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春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徐春芳的损伤经常德市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以医院发票为依据),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1人2个月。2016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徐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又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10月14日,常德市悍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徐春芳于2016年8月17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颈椎MRI平扫诊断,C6/7椎间盘膨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具体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发票为准)。事故发生后,黄学元垫付全部医疗费29036.59元,鉴定费1200元。再认定,事故发生前,徐春芳在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社木铺完全小学食堂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学校职工宿舍;徐春芳的丈夫罗新初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晶亚亚饭饭湘酒家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流水显示,罗新初的月平均工资为3735元,徐春芳受伤后由其丈夫罗新初进行护理。从2010年4月起,徐春芳、罗新初与儿子罗艺峥共同居住在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购买的私房内。又认定,粤×××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春芳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损失如何分担。一、对徐春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903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残疾赔偿金,因徐春芳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社木铺完全小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4.误工费13920元(3480元/月×4个月),对徐春芳主张医疗终结期满后又继续治疗应另认定1个月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470元(3735元/月×2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572.59元。二、关于徐春芳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平安财保对其承保的粤×××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747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89286元。医疗费290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共31086.59元,平安财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徐春芳各项损失99286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1086.59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22286.59元,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学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86.5元。平安财保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因该项费用为徐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平安财保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1572.59元。因黄学元已经垫付给徐春芳各项费用共计30236.59元(29036.59元+1200元),故应由徐春芳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徐春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财保(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春芳各项损失121572.59元;二、徐春芳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黄学元垫付的30236.59元;三、驳回徐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黄学元负担(此款徐春芳已预交,在徐春芳返还黄学元垫付费用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代理审判员  李佳霏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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