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锐垶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3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钟炳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楚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彩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锐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炳贤。被告:陈楚云,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彩贞,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炳贤,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钟涵,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海辉,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燕珊,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晓锋,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秀霞,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锐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晶盈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26201400028的《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3574725.71元,罚息1733.74元,上述债务合共3576459.4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定原告对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51号、169号汽车位)处置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晶盈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26201400028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同日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6201400019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为400万元;被告陈楚云、被告黎海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0502620140001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51号、169号汽车位为被告晶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向被告晶盈公司发放了四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合计400万元。被告晶盈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发生逾期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晶盈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3574725.71元,罚息1733.74元,上述债务合共3576459.4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晶盈公司、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认定:原告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晶盈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PJ105026201400028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总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同日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6201400019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逾期利率(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楚云、黎海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D105026201400015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51号、169号汽车位为被告晶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人:陈楚云,他项证号0314024334-1、0314024334-2)。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向被告晶盈公司发放了四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合计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8%。被告晶盈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晶盈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574725.71元,罚息1733.74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晶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被告陈楚云、黎海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晶盈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晶盈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574725.71元,罚息1733.74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罚息按照约定执行利率年利率8%上浮50%即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晶盈公司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的责任,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晶盈公司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立盈公司、锐垶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楚云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51号、169号汽车位为被告晶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0314024334-1、0314024334-2),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农商行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574725.71元,罚息1733.74元(罚息包括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锐垶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楚云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地下室151号、169号汽车位(他项证号0314024334-1、031402433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11.68元,减半收取计1770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5.8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锐垶贸易有限公司、陈楚云、黎彩贞、梁炳贤、陈钟涵、黎海辉、何燕珊、张晓锋、马秀霞负担并直接返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易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