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功仁与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仁,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张宝恒,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611号原告:李功仁,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盖克荣,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西南众水村。法定代表人:盖克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宝恒,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黄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宝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功仁与被告盖克荣、张宝恒、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仁、被告张宝恒、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皓牧业)、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牧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功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7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盖克荣、正皓牧业辩称,借款属实,但637000元中包含利息,具体多少利息不清楚。张宝恒辩称,借款大约在2015年3、4月份,当时签字时借条中没有借款数额,我问原告的业务员,业务员说是10万元,期限3个月,担保人是3个人。2015年年底,原告到我家说借款时63万,我问原告借款是怎么来的,原告说是借给被告盖克荣的,具体有没有借款,借款数额我均不清楚。开来牧业辩称,对原告与开来牧业的债权债务不认可;即使原告与我方有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张宝恒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盖克荣担保,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14日,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7000元,由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尾号为57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盖克荣尾号为87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455000元、182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要求延期,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仍由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担保,借条日期仍填写的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4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功仁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伍仟元。¥45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1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则自愿承担按照借款额每日加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附:1.担保人愿对此债务(含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该借款借款人已足额收到,不需要另写收到条。3.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无条件变卖本人和担保人的资产用作偿还债务和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向借款人追讨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也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今借到李功仁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贰仟元。¥182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4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则自愿承担按照借款额每日加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附:1.担保人愿对此债务(含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该借款借款人已足额收到,不需要另写收到条。3.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无条件变卖本人和担保人的资产用作偿还债务和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向借款人追讨欠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也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盖克荣签字捺印,正皓牧业盖章,担保人张宝恒签字捺印,开来牧业盖章。该款四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提供借款后,其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明显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盖克荣、正皓牧业追偿。被告张宝恒、开来牧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来牧业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功仁欠款本金637000元;二、被告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功仁以4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以18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张宝恒、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张宝恒、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盖克荣、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690元,由被告张宝恒、盖克荣、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青岛正皓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