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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董某、睢宁县汇文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董某,睢宁县汇文中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210号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玉峰,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被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建,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董某之父。被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艳飞,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某之母。被告:睢宁县汇文中学,住所地:睢宁县��城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忠,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该校工作人员。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睢宁县汇文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姚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睢宁县汇文中学、被告董某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合计6254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汇文中学小学部二年级(3)班的学生。2016年1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拉拽原告的衣服,至原告迎面摔在地上,致原告上前牙一颗折断,另一颗开裂。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学校及被告家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无结果。被告董某有过错行为,被告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文中学辩称:鉴定意见书明确,得等原告18周岁以后,视原告的牙齿状况来决定安装什么牙齿(烤瓷或种植),因此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如果条件成就了,那按照法律规定,学校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就承担怎样的责任。被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建辩称:两个孩子在一起嬉闹,也不能归咎哪一个人,另外学校肯定有过错。鉴于此,被告至多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睢宁县汇文中学小学部(二)年级(3)班的同班同学。2016年1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在学校走廊里,原被告追逐嬉闹。原告在前跑,被告随后追逐拉扯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导致门牙折断。后原告花费医药费50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遂引讼争。诉讼中,原告就后续的治疗费用申请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鉴定人姚某牙齿修复费用(根据目前市场价格)为3000元或1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0-15年。庭前原告按种植牙修复1万元/颗、每10年更换一次,更换6次进行主张。后庭审中,变更为按3000元一颗烤瓷牙修复进行主张,更换6次,每10年一换。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上明确,待原告18周岁以后,根据原告的断牙残冠状况而定修复费用,因此目前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另外,种一颗牙或安装一颗烤瓷牙有可能永久使用,原告主张按每10年换一颗牙,算至68岁,没有确定性。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姚某、被告董某在事发时候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律对学校的责任要求更为严格。庭审中,被告学校无证据证明其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此次损害的发生,被告学校应负有主要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均超过9岁,对其追逐嬉闹行为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双方安全意识均不够。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案情,酌定由被告汇文中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某承担2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治疗时候交通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对于鉴定费1040元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安装烤瓷牙3000元/颗的标准主张修复费用(即按低标准要求)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牙齿修复费用且原告在此次庭审中自愿按照低标准请求。而关于假牙的使用期限,鉴定意见也很明确,每颗使用期限10-15年。因此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本院酌定原告一生需更换5次,每次花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董某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损害事件各项损失总计为17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汇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9.4元(17042元×70%);二、被告董某暨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建、朱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8.4元(17042元×20%);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汇文中学负担280元,被告董某暨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建、朱艳飞负担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心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