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与王长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王长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假区劝农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殿功,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城,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假区。委托代理人伯文静,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城原审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镇政府立即给付王长城劳务费380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镇政府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1日起,王长城按照镇政府的要求,负责对劝农山镇内所有村屯垃圾及道路清扫工作。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4日,王长城将上述地段的垃圾清扫干净后,镇政府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一直未将剩余的劳务费及租赁费380120元给王长城。镇长杨伯清、主管领导孙振利及办公室主任谷军分别在凭证上签名确认盖章。此款经王长城多次催要,镇政府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王长城诉讼至法院,要求镇政府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镇政府原审时辩称,1.王长城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王长城负责的村屯垃圾应由村里负责,不是镇政府要求王长城进行清理的,王长城向镇政府主张清运款项诉讼主体错误。2.王长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签订垃圾清运的合同,双方没有对清运的价格、机器设备价格的有任何约定,王长城要求镇政府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3.王长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4.王长城要求支付24%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至9月14日之间,王长城为镇政府辖区内各个村屯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王长城按时完成。经核帐,镇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王长城出具了欠款凭证,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有38012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长城为支持其与镇政府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向法庭提交了镇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记帐凭证、用工单等,镇政府单位出庭的工作人员对上列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异议,故王长城与镇政府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劝农山镇政府抗辩称主体错误,应由各个村作为责任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王长城在完成实际清运垃圾后,镇政府为王长城出具了记帐凭证,故王长城诉讼主体正确。关于镇政府辩称中没有订立任何合同,也没有清运的价格、机械价格等均没有任何约定,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分为书面和口头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成的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王长城实际上为镇政府辖区内的村屯清运垃圾,并己经完成,同时己经镇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出具了记帐凭证,故其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镇政府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王长城和镇政府作为民事案件的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镇政府更应该成为诚实信用的实践者。而本案中,镇政府在对待欠王长城清运垃圾费和租赁费的问题上,拒付甚至推脱,有违诚信原则。关于镇政府称王长城主张己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劝政府庭审中出具了现任主管副镇长的催款证明,故镇政府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王长城主张按24%年息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从应付欠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应从镇政府为王长城出具记帐凭证之日起计付利息,其利率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从2012年9月14日至实际交付止,故王长城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长城劳务费和租赁费380120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王长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镇政府负担。宣判后,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长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长城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将单据粘贴用纸视为欠据,并认定镇政府欠付王长城3801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单据粘贴用纸中并未显示欠据字样。原审判决只对单据粘贴用纸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未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镇政府与王长城并未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王长城没有提供垃圾清运和设备租赁的相关票据。原审判决判令从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长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至11月20日之间,王长城为镇政府辖区内各个村屯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王长城按时完成了垃圾营运工作。王长城持有镇政府出具的四张报销凭证,共计380120元。四张报销凭证分别是:2012年6月11日的单据粘贴用纸,载明报销凭证是9张临时雇用机械用工单,报销金额175050元,报销项目是全镇清运垃圾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该单据粘贴用纸上有主管领导孙振利和镇长杨伯清的签字;2012年8月3日的单据粘贴用纸,载明报销凭证是2张临时雇用机械用工单,报销金额73130元,报销项目是雇用机械车款,该单据粘贴用纸上有财务负责人郭建红、办公室主任谷军、主管领导孙振利和镇长杨伯清的签字;2012年8月14日的单据粘贴用纸,载明报销凭证是2张临时雇用机械用工单,报销金额68360元,报销项目是清运全镇卫生雇佣机械款,该单据粘贴用纸上有办公室主任谷军、主管领导孙振利和镇长杨伯清的签字;2012年9月14日的单据粘贴用纸,载明报销凭证是2张临时雇用机械用工单,报销金额63580元,报销项目是营运全镇卫生雇佣机械款,该单据粘贴用纸上有办公室主任谷军、主管领导孙振利和镇长杨伯清的签字。镇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王长城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的垃圾清运费68760元,该68760元的单据粘贴用纸与王长城持有四张单据粘贴用纸的样式完全相同,办公室主任和主管领导也均是谷军、孙振利签字,只是镇长签字处是由时任镇长邓玉刚签的字。二审中,镇政府称其不清楚单据粘贴用纸上的签字是否为签字人本人所签,原审庭审后其也未向签字本人进行核实。镇政府认可2012年王长城为镇政府辖区内各村清运垃圾的事实。本院认为,王长城主张镇政府欠付其垃圾清运费和机械租用费共计380120元,并提供2012年6月11日、8月3日、8月14日、9月14日共计380120元的四份单据粘贴用纸为证,该四份粘贴用纸上均有镇长杨伯清、主管领导孙振利的签字,镇政府已也认可杨伯清与孙振利于2012年曾在镇政府工作,也认可王长城在2012年为镇政府清运垃圾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镇政府已向王长城支付2012年10月、11月垃圾清运费68760元,该已报销的单据粘贴用纸与王长城手中持有的四张单据样式完全相同,办公室主任和主管领导也均是谷军、孙振利签字,只是镇长处是由时任镇长邓玉刚签的字,故原审判决认定镇政府支付王长城垃圾清运费和机械租赁费380120元正确。镇政府从2012年9月14日起欠付王长城垃圾清运费和机械租用费380120元,其一直未履行欠款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镇政府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镇政府提出其不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和机械租用费38012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