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严明与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5284号原告:严明,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尤口路616号。法定代表人:戴龙勇。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原告严明与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严明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严明因生活所需向被告轩豪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京东商城)开设并经营的轩豪营养保健旗舰店购买了“轩豪饮片玛咖粉”6盒(70克/瓶*3瓶/盒),购物款实付1608元。原告严明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1608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明发雅苑。同年9月24日,原告严明收到被告轩豪公司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19488335599)发来的所购产品。收到所购产品后,原告严明在食用前在朋友提醒下发现涉案产品是玛咖粉,但是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根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而,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轩豪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按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原告严明购物价格的十倍赔偿责任。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轩豪公司返还原告严明购物款1608元,原告严明退还被告轩豪公司产品;2.判令被告轩豪公司给予原告严明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608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轩豪公司承担。被告轩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轩豪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被告轩豪公司的住所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一方为被告轩豪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轩豪公司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严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从被告轩豪公司购买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严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轩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