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颜发展与颜廷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发展,颜廷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6号原告:颜发展,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峰,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勤(颜发展妻子),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颜廷豪,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颜发展与被告颜廷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发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峰、被告颜廷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一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秋,原告承包村委会发包的村南机动地一亩,承包期限为10年,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规定交清了10年的承包费。2016年秋,承包期限到期后,村方收回土地,并规定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为此,原告又按村方要求交清了3年的承包费2100元。可是,被告却无理强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种植了小麦。被告颜廷豪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地。2004年,广亮集村委会将本村机动地发包给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被告父亲颜士坤承包了其中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2004年至2014年)。期间,颜士坤病逝,该土地由被告母亲孙成香管理,孙成香于2006年秋天同意将该土地由原告父亲颜士军暂时使用,但并非将该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2、该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该土地四至为:东靠路、西靠白马河堰、南靠颜景州、北靠颜景法,2004年,被告父亲颜士坤承包该土地,并向广亮集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土地承包费,村委会负责人可以证实。承包期限届满后,现任村书记颜廷山将承包地收回后继续发包,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与广亮集村委会协商继续承包该土地,广亮集村委会表示同意,被告于当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综上,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花园乡广亮集村村南,属于广亮集村预留机动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至路,西靠白马河河堰,南至颜景州土地,北至颜景法土地。2016年11月10日,广亮集村委会与原告颜发展达成承包系争土地的合意,颜发展向广亮集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100元,广亮集村委会为颜发展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颜廷山、冯现秋经办)。而早在2016年10月14日,广亮集村委会与被告颜廷豪已达成承包系争土地的合意,颜廷豪向广亮集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90元,广亮集村委会为颜廷豪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颜廷山、冯现秋经办),该收据上载明承包期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广亮集村委会享有对本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发包的权利,其将本案系争土地先后发包给原、被告双方并收取承包费,致使原、被告对系争土地产生纠纷。从广亮集村委会为原、被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广亮集村委会与被告颜廷豪订立承包合同在先,且颜廷豪已经占有使用系争承包地,因此,原告主张对系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等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发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颜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