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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石门兴誉鞋底厂与李亚杰、朱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石门兴誉鞋底厂,李亚杰,朱国勤,朱杏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8641号原告:桐乡市石门兴誉鞋底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郜墩村中节里组**号。经营者:沈如香,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荣,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杰,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国勤,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杏仙,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受理原告桐乡市石门兴誉鞋底厂诉被告李亚杰、朱国勤、朱杏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乡市石门兴誉鞋底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