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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064号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黄桥村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河畔一号第一栋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高,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梁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被告梁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商混材料款122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审理结束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凯华公司承建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与万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由万德公司供应商砼。至工程结束,万德公司共向凯华公司供应商砼1044立方米。2014年7月,经结算确认,凯华公司尚欠万德公司商砼款122250.00元。梁永高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万德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凯华公司迟迟未予偿还。凯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华公司辩称,万德公司要求凯华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凯华公司既未直接与万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凯华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的,并非是凯华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应驳回对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永高辩称,梁永高前期已经向万德公司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商砼款,有万德公司出具的单据可以证明。后期剩余的二十几万的商砼款丁正礼已经给万德公司出具了欠条,应由丁正礼向万德公司偿还,梁永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凯华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凯华公司虽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因万德公司对凯华公司提交的作为比对样本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向凯华公司发出《通知书》后,凯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在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作为比对样本,导致本院因缺少无争议的比对样本而无法委托鉴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与否。且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即向凯华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凯华公司亦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合同专用章真伪性的申请,但至本案庭审结束,凯华公司仍未就其合同专用章被他人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假如确如凯华公司所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的,凯华公司应在知晓后的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故对凯华公司辩称的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补充协议》,凯华公司称加盖其公司的雄峰药业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是其刻制,且该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因《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高度一致,且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丁正礼的签名,能够认定《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万德公司提交的《方量金额确认单》,虽没有加盖凯华公司公章,却有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正礼的签字,凯华公司虽提出该《方量金额确认单》的内容与其从卷宗中复印的《方量金额确认单》内容不一致,经核对并询问万德公司,万德公司起诉时作为证据附卷的《方量金额确认单》复印件系截止于2013年12月12日并由丁正礼在2014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的确认单,而当庭提交的《方量金额确认单》系截止于2014年6月并由丁正礼在2014年7月3日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且当庭提交的《方量金额确认单》上载明的商砼款数额与凯华公司诉状上要求凯华公司支付的商砼款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万德公司提交的梁永高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凯华公司因承建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拖欠万德公司商砼款122250.00元及梁永高承诺在2014年7月6日前将支付给万德公司的事实,梁永高虽称该承诺书已经无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凯华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章,因凯华公司不能证明其来源,且合议庭成员并非专业鉴定人员,不能判定该样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梁永高提交的丁正礼给万德公司出具的欠条的手机照片,因万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梁永高未提交原件予以比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凯华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编号为13-09-29-38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德公司为凯华公司承建的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方量计算按万德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由凯华公司专职人员签单后作为结算依据,万德公司每月30日前指定专人到凯华公司核对方量,并做确认单手续,同时要求凯华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凯华公司公章。每月月底双方对账,次月三日前凯华公司付当月商砼款的80%,余款20%滚动至下月叠加支付,凯华公司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需付清所有商砼款,并将商砼款汇入万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凯华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应按照所拖欠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凯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指定的联系人为丁正礼、李明、陶工,万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指定的联系人为齐勇、韩光明、姜烔、段攀。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丁正礼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日,凯华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砼单价2013年11月10日以前以C30为基数,含泵送295元/m,C30以下级配每个级配下浮10元/m;2013年11月10日以后以C30为基数,含泵送325元/m,C30以下级配每个级配下浮10元/m。每月砼数量金额由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生效,并由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凯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万德公司有权停止供砼,并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二天息计算。《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凯华公司雄峰药业工程资料专用章,丁正礼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万德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加盖了宿州市雄峰药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30日,梁永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安徽省宿州市弘建建筑公司(道东汽车配件加工厂)至2014年6月10日共用商砼1519方,商砼款443070元,已付29万元整,现尚欠商砼款153070元;安徽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至2014年6月22日共用商砼1044方,332250元,已付20万元整,现尚欠商砼款122250.00元;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6日前将道东汽配城及雄峰药业欠款金额275320元支付于万德建材有限公司。特此承诺!”。2014年7月3日,丁正礼在万德公司方量金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尚欠商砼款122250.00元,并注明红票收回,方量确认。本院认为,凯华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合同的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证据认证一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份,凯华公司尚欠万德公司商砼款122250.00元,且宿州市雄峰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万德公司要求凯华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122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约定,如凯华公司逾期支付商砼款,需每天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万德公司要求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华公司迟延支付商砼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而合同约定的每天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鉴于万德公司庭审中已主动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凯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梁永高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凯华公司拖欠万德公司122250.00元的商砼款由其支付给万德公司,应视为梁永高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称该《承诺书》已经无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万德公司要求梁永高对凯华公司拖欠的122250.00元商砼款负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永高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承担违约金,故梁永高不应对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2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梁永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商砼款1222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宿州市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审 判 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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