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龚红群、唐崇博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红群,唐崇博,郑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19-2号申请执行人龚红群,女,汉族。被执行人唐崇博,男,汉族。被执行人郑艳珍,女,瑶族。龚红群与唐崇博、郑艳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崇博、郑艳珍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红群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郑艳珍、唐崇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及财产保全费107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了63300元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崇博、郑艳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崇博、郑艳珍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龚红群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崇博、郑艳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龚红群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时效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书 记 员 黄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