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日照市汝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汝顺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285号原告:日照市汝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61号福海社区,组织机构代码:49396296-0.法定代表人:陈汝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西侧嘉银大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952183822。法定代表人:柏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有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汝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顺贸易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思商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汝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被告翰思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及31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33万元和3万元,共计36万元。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被告翰思商贸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36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备注项为货款,故该36万元系原被告因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银行汇款;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原因:被告拖欠山东联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储物流公司”)往来账款,但联储物流公司尚有发票670万元未向被告开具,远高于被告拖欠其往来账款,故被告拒绝支付联储物流公司往来账款。联储物流公司员工荀某为完成对被告的债务清收指标,与原告达成举债合意,由原告向荀某提供借款。原告将36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再由被告向联储物流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系荀某借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及3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33万元和3万元,共计36万元。被告主张于2016年8月31日向联储物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共计68万元,用于清偿拖欠联储物流公司往来账款,同日联储物流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1.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是否系原告因其他业务往来而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提供其向原告转款的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双方贸易往来。原告认可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并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但否认原告曾购买被告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的货物或其他业务往来需要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对于该36万元转款,不能认定为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系案外人荀某的借款还是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的借款,提供原告向被告转款的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并提供证人荀某证人证言:“证人曾系联储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相识。2016年8月,被告拖欠联储物流公司账款68万元,证人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某催款,张某称无力偿还,希望证人能某联系其他公司借款,用于偿还联储物流公司账款。证人联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恒,后张某将被告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汝恒,陈汝恒于2016年8月31日告知证人,已将3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和转账清偿了联储物流公司欠款。”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荀某借款,并提供证人张某证言:“证人与陈汝恒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峰系亲戚关系,并协助柏峰经营公司。联储物流公司负责人荀某联系证人,催收被告拖欠该公司欠款。因联储物流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多笔运输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抵扣税款,因此被告拒付该公司欠款。2016年8月29日,荀某与证人洽谈还款事宜,并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由荀某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再由被告转入联储物流公司账户。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及31日分三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6万元,后该36万元经被告银行账户转入联储物流公司账户。”证人荀某证言与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偿还联储物流公司账款,从原告处借款,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峰的亲戚,并协助柏峰经营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某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36万元系荀某的借款,而原告将该36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付款36万元不属于荀某借原告的款项,应属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融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及31日发生的汇款往来系双方间的借贷往来,自被告收到汇款后借贷合同生效。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付款36万元,系案外人借款,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汝顺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翰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