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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洪波诉柴树起、李永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洪波,柴树起,李永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洪波,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树起,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猛,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审被告:李永进,曾用名李勇正,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山,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洪波因与被申请人柴树起及原审被告李永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鲁0683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申请人柴树起的委托代理人曹学猛及原审被告李永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洪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称经我同意,李永进代我收取40000元,完全是凭空编造,根本没有这回事,被申请人对此也没有证据,事实是我对于李永进是否收取被申请人款项根本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在(2013)莱州商初字第646号案中及(2015)烟商二终字第426号案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杨洪波同意”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请求提起再审,改判我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柴树起辩称,当时再审申请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40000元交给李永进收,他说在老家太远了不过来拿了。原审被告李永进述称,此款与杨洪波没有任何关系,我将款收下后既没交给公司也没有交给杨洪波,被我花了。被申请人柴树起向本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石材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杨洪波、李永进系莱州市盛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磊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6月8日,原告柴树起作为定作方、盛磊公司作为加工方、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履约保证方,三方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由盛磊公司为原告承揽的胶州市青岛中信少海东湖住宅项目中铺装项目加工石材,三方约定由原告给付盛磊公司加工款,若原告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材料款,由东方公司支付盛磊公司材料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盛磊公司加工的石材验收后,将加工款由被告杨洪波经手收取交付盛磊公司。2012年7月20日,经被告杨洪波同意,被告李永进以李涛的名义代被告杨洪波收取了原告应给付盛磊公司的石材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永进在该收据背面注明:“证明代杨洪波收胶州工地大理石款:40000元(肆万元正)代收:李涛电话:186600547132013年12月16号”。二被告收取该款项后,至今未交付盛磊公司。2013年11月8日,盛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东方公司给付盛磊公司石材欠款172247.72元(含本案诉争4万元)。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莱州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盛磊公司石材款172247.72元。原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石材加工定做合同、被告李永进签字确认的收据及证明、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杨洪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取原告应付盛磊公司石材款4万元后未交给盛磊公司,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永进认可,被告杨洪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石材款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杨洪波、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树起石材款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审被告李永进以李涛的名义收取了被申请人应给付盛磊公司的石材款4万元,并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6日,李永进在该收据背面注明:“证明代杨洪波收胶州工地大理石款:40000元(肆万元正)代收:李涛电话:186600547132013年12月16号”。李永进收取该款项后,至今未交付盛磊公司。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李永进收取被申请人4万元是否经过了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对此再审申请人予以否认,原审被告李永进也主张收取此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由李永进代再审申请人收款对其主张仅提交了由原审被告李永进出具的收款条,在收款条的背面由李永进注明代杨洪波收款,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永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审被告李永进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鲁06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柴树起石材款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原审被告李永进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被申请人柴树起要求再审申请人杨洪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李永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被告李永进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人柴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人民陪审员  傅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