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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侯如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如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7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18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0年5月20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0年8月27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未执行)。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如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如强及指定辩护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10月底某日晚,杨某(另行处理)联系被告人侯如强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侯如强联系唐某(另案处理),后唐某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白天鹅宾馆后门楼梯口处,由杨某自取。2、2016年11月5日左右,沈某(另行处理)联系被告人侯如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侯如强在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3、2016年11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楼下抓获被告人侯如强,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重8.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间,被告人侯如强五次容留殷某、张某1、何某、杨某、沈某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侯如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如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盛树明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被告人侯如强帮杨某代购少量毒品,并未从中牟利;起诉书指控第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查扣的毒品系被告人侯如强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侯如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11月5日左右某日,吸毒人员沈某联系被告人侯如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侯如强在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2、2016年11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楼下抓获被告人侯如强,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重8.1克。综上,被告人侯如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8.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10月1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殷某、张某1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张某1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何某、杨某、沈某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9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何某、沈某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何某、沈某等人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侯如强共计容留他人吸毒5次。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侯如强的身份信息。2、书证前科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如强的前科情况。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如强的到案经过。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房东,2016年10月初被告人侯如强向其租了该间租房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侯如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底某日,其联系被告人侯如强要求帮忙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侯如强答应帮忙联系,后被告人侯如强告诉其冰毒在白天鹅宾馆后门楼梯口处,其拿到冰毒后到被告人侯如强的租房内一起吸食;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其和沈某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晚,被告人侯如强容留其和何某、张某1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4、5日左右某日中午,其在被告人侯如强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向被告人侯如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毒品冰毒,当晚其还和杨某、张某1、何某等人在被告人侯如强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1月2日,被告人侯如强容留其和殷某、张某2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1月5日、11月9日、11月10日,其三次看见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何某、沈某、杨某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其没有一同吸食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侯如强三次容留其和杨某、张某1、卞某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左右某日。其和张某1一起在被告人侯如强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由其出钱,由被告人侯如强购买的事实。10、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如强及证人沈某、杨某、张某1辨认出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系被告人侯如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及本案被告人、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1、检查笔录、查获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1日,德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侯如强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4包白色透明晶体并予以扣押,经称重,该4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8.1克的事实。12、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侯如强身上查获的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缴德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13、书证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侯如强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发现其与杨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其手机相册内有冰毒照片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德清县武康街道私营城宏基路155号401室的现场情况。被告人侯如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如强第1、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0月底某日,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被告人侯如强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并转给被告人侯如强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侯如强联系唐某并将钱转给唐某,唐建兵将毒品放在武康白天鹅宾馆后门楼梯口处,由杨某自取,被告人侯如强和证人杨某关于该起事实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侯如强为吸毒人员杨某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中牟利,因此对该起事实不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如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如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如强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如强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如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侯如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如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辰雪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