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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陈俊虎、周东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虎,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周东,睢宁县邱集镇王林粮管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虎,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实习),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70967480K,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高路。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东,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审被告:睢宁县邱集镇王林粮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285C,住所地在睢宁县邱集镇王林街。上诉人陈俊虎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原审被告周东、睢宁县邱集镇王林粮管所(以下简称王林粮管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俊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陈俊虎与案外人余涛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受余涛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后来余涛承建王林粮食所2#、4#仓库,李明承建1#和3#仓库,上诉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参与施工。2、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余涛诉江苏世纪明大公司一案中的相关材料,以此证明王林粮食所仓库的实际施工人是余涛,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受余涛的委托,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并非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同周东结算“双T板”的尾款,上诉人也没有参与也没有付过款,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陈俊虎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在结算时选择由周东承担责任,陈俊虎基于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鑫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系粮管所仓库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当然的联系;上诉状中称上诉人系余涛委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周东、王林粮管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鑫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陈俊虎、周东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陈俊虎、周东实际支付之日止);2、王林粮管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俊虎、周东、王林粮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陈俊虎、周东(二者系合伙关系)承包了王林粮管所发包的1#、2#、3#粮库工程。2014年11月10日,陈俊虎与鑫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鑫华公司按照陈俊虎的要求,为其生产双T板,并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鑫华公司按约向陈俊虎、周东供应双T板,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屋面双T板的运输及吊装。后陈俊虎、周东仅向鑫华公司支付301040元货款,尚欠19万未有支付。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周东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鑫华公司双T板尾款19万元,并由叶宁代表王林粮管所签字向鑫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俊虎、周东欠付鑫华公司的双T板尾款在七个工作日内由王林粮管所担保支付。后陈俊虎、周东、王林粮管所未履行付款义务,经鑫华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俊虎一审辩称:1、其与周东不是合伙关系,其并未承建王林粮管所的粮库工程,该粮库1#、3#仓库由李明承建,2#、4#仓库由余涛承建;2、其与鑫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委托代理行为,余涛承揽上述工程期间,委托其与鑫华公司之间就供应双T板事宜进行商谈,故买卖合同上虽然是其签字,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也并非购货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余涛承担。周东的一审答辩意见同陈俊虎。王林粮管所一审辩称:1、王林粮管所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陈俊虎、周东不能付清尾款的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2、王林粮管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鑫华公司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及债权到期后半年内向王林粮管所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王林粮管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陈俊虎与鑫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鑫华公司按照陈俊虎的要求为其加工型号为STB-18、STB-21的双T板,规格分别为18×2.4m、21m×2.4m,总价款为491040元,并约定在工程安装前付款60%,余款吊装下余十块板时全款付清,否则不予继续安装,吊装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起,供货地点为睢宁王林粮库;由供方提供产品的运输和吊装,需方需保证运输道路、吊装场地通畅、平整、坚实,运输及吊装过程中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供方负责。该合同由陈俊虎及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签字,并加盖了鑫华公司单位的公章加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周东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本人欠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双T板尾款19万元整。周东2015年4月23日”。同日,王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叶宁向鑫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王林粮管所在建的1#,2#,3#,4#粮库工程屋面双T板,由施工单位:李明和陈俊虎与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经合同双方结算后,尾款在七个工作日,由我所担保付清,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担保人:叶宁”,在“由我所担保付清”与“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之间手写“否则由粮管代付,逾期每天壹仟罚款”。后鑫华公司就19万元双T板尾款向陈俊虎、周东、王林粮管所主张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支付双T板尾款的责任主体是谁。该院认为,第一,陈俊虎与鑫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陈俊虎抗辩称,其是受余涛委托而签订该买卖合同,并申请该院依职权调取余涛诉江苏世纪明大公司一案中的相关诉讼材料,但委托代理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相应的行为。本案中,陈俊虎与鑫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在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鑫华公司披露过委托人余涛,亦未向该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其与余涛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故对陈俊虎辩称的其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陈俊虎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余涛诉江苏世纪明大公司一案中的相关诉讼材料,因该案与本案鑫华公司诉陈俊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关于陈俊虎与余涛之间的关系该院不予理涉。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陈俊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二,关于周东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与鑫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为陈俊虎,但周东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签订后,其向鑫华公司汇款25万元,并由其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周东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陈俊虎一起承担向鑫华公司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陈俊虎、周东应当向鑫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王林粮管所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叶宁,出具给鑫华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经合同双方结算后,尾款在七个工作日,由我所担保付清,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故王林粮管所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王林粮管所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周东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结合王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叶宁出具给鑫华公司的承诺书载明“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双方结算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3日,从该承诺书来看,王林粮管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结算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在2015年4月30日前。虽然鑫华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鑫华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向王林粮管所主张过权利,但证人姚某作为鑫华公司的销售经理,且其作为鑫华公司的代表与陈俊虎签订销售合同,在鑫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鑫华公司的证明目的,王林粮管所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王林粮管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鑫华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多少。陈俊虎、周东未支付双T板尾款的行为,给鑫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鑫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陈俊虎、周东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该院认为,鑫华公司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因鑫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俊虎、周东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且在周东出具给鑫华公司的欠条中,亦未载明付款时间,故该院认为,鑫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鑫华公司起诉时为起算点,即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鑫华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应为: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本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陈俊虎、周东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俊虎、周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本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睢宁县邱集镇王林粮管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陈俊虎、周东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俊虎是否系涉案承揽合同的缔约以及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陈俊虎系涉案承揽合同的缔约以及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陈俊虎系以自己名义与鑫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鑫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加工并交付了双T板,完成了交付承揽物的义务,依法享有主张报酬的权利。陈俊虎主张系接受余涛的委托签订涉案承揽合同,但陈俊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且诉讼期间经陈俊虎抗辩,权利人鑫华公司仍坚持认为陈俊虎系缔约主体并坚持要求陈俊虎承担付款义务。鑫华公司行使该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陈俊虎与周东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周东本非涉案《销售合同书》的缔约主体,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周东自愿向鑫华公司出具欠条并给付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陈俊虎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周东已经概括性承继涉案《销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鑫华公司亦否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移转予周东,故周东的上述行为应为债务加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已经免除陈俊虎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陈俊虎仍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俊虎、周东共同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陈俊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