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3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一区人民路276附1号36栋276附1号B段207室。 负责人:李庆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计3161.50元,由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建军 审 判 员 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