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明全、叶建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全,叶建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全,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文,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全因与被上诉人叶建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以及被上诉人叶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明全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叶建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陈明全“………对签订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附条件的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无效合同不能通过追认而变为有效合同。陈明全、叶建文之间的《开拓小黄埔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系叶建文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陈明全的空白签名,在其完全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不是陈明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陈明全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尽管陈明全曾手写收到叶建文交付的山庄转让款50万元的收据,但该收据完全按照叶建文“要求”、受叶建文的欺骗而书写,并且,陈明全当时正在羁押,显然无法收取叶建文的转让款,叶建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山庄支付过转让款给陈明全或其委托的人,因此,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陈明全父母为了不伤害亲情,强烈要求陈明全撤销(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诉讼,甚至不惜以与陈明全断绝父子关系相威胁。陈明全顾及父母情感,撤回(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起诉。2015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明全撤销诉讼。陈明全为撤销诉讼所作出的承诺,不应认定为陈明全对协议的追认。正如前述,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会因任何人的“承诺”而改变无效的性质。二、该转让合同不是陈明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系叶建文伪造。(一)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矛盾。1990年8月13日,香港公民梁深铭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管理区(以下简称小黄圃管理区)签订《开拓大岗小岗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由梁深铭先生开发大岗、小岗及大坑地段营建游乐场事宜。l992年7月17日,梁深铭先生将合同权益转让予陈明全。在陈明全与梁深铭的合同中第2条,有……(除荔枝树使用八年外)……的描述。在叶建文伪造的合同中也同样有……(除荔枝树使用八年外)…的描述。陈明全与梁深铭签订合同时间为l992年,而叶建文伪造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叶建文在合同中仍用“八年”的描述,显然系抄袭造成的错误。(二)合同中并无叶建文所称转让款抵扣陈明全律师费及生活费的内容。叶建文主张,“按照当时的约定,叶建文通过支付律师费及生活费等方式来支付转让款50万元”,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如果双方约定通过律师费、生活费抵扣转让款,应当在合同中注明,但合同中压根不存在这样的条款。由于款项支付为合同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如果双方约定以律师费及生活费抵扣转让款,合同中不可能没有这样的条款。(三)2006年后,陈明全不再需要大量的律师费。陈明全因为一审被判死缓,为争取改判,可能会产生较多的律师费用,但是,2005年底陈明全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面不再需要大量律师费。陈明全、叶建文均清楚生活费用每个月大约1500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可能约定以律师费用及生活费来抵扣转让款。(四)如果双方约定以律师费及生活费抵扣转让款,则收据没有存在的必要。如叶建文所称,双方约定以律师费及生活费抵扣转让款。既然如此,叶建文保存好律师费票据及生活费凭证即可,叶建文何必多此一举再让陈明全写一份收据寄出?正如前述,陈明全的律师费主要产生在2005年前,如需要写收据也应当对之前已经发生的律师费写收据,而不是写50万元的收据。(五)叶建文为陈明全支出的费用均是使用其回收陈明全债权所得的款项。李定波欠陈明全大量资金,关于这一问题,叶建文提供的证据第19页“找李生要……”,此处的李生即为李定波。叶建文和陈明全家人一起于陈明全事发后共收回李定波欠款65万元,均由叶建文支配使用,叶建文在本案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均为收回陈明全债权一部分,其实,叶建文未为陈明全花过自己的钱。三、合同中的骑缝指印不是陈明全所捺。叶建文在一审答辩称:按照陈明全的指示,叶建文将合同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的合同一式4份共8页纸骑缝签名及骑缝按手指印后寄给陈明全,陈明全将签名及骑缝按手指印的合同三份共6页并附上亲笔书写的收到山庄转让款50万元的收据1页寄给叶建文。但是,叶建文所提供的《开拓小黄埔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明显陈明全签名形成在前,合同内容形成在后,该内容不是陈明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陈明全没有约束力,并且,该骑缝指印不是陈明全所捺,陈明全在一审时曾向法庭表示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接受。请求二审法院对转让合同签名先于合同内容形成及骑缝指印进行鉴定,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四、陈明全没有必要将合同日期写成2002年。如果陈明全同意将山庄、乐园卖给叶建文,完全可以按当时的日期如实书写(2005年),完全没有理由将日期写成2002年,叶建文却以“按照陈明全的指示”不足以解释其中的原因。五、如果陈明全将山庄、乐园卖给叶建文,完全没有必要写《委托书》。如双方交易,直接签订合同即可,没有必要要求陈明全出具《委托书》。六、2005年,叶建文根本没有能力筹集50万元资金来购买陈明全的山庄。七、叶建文所花费的律师费用部分已被退回。叶建文为陈明全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有的部分已退回。如叶建文提供的证据第19页“……这批钱先付一半,改判后再付,办不成事,全部退还,与曹律师的做法一样,没有什么损失……”,所以,叶建文所支付给曹律师的律师费退回了6万元(叶建文证据第18页“现在重要的是,先把给曹律师的6万元全部收回来,一定要曹律师退6万元,一分不能少,讲好的”)。由于案件最终被发回重审,为此而支付的l0万元律师费全部退还。累计共退回律师费用为16万元。八、叶建文伪造山庄转让合同,侵占陈明全山庄。由于陈明全在一审时被判死缓,叶建文认定陈明全不可能再回来或者20年内不可能再回来。所以,叶建文虚构事实,以家庭没有办法为陈明全筹集生活费用的说法欺骗陈明全,并骗取陈明全的空白签名,之后,叶建文用陈明全签名的空白纸伪造山庄转让合同,侵占陈明全的山庄。陈明全出狱后,经核实、追查,得知叶建文侵占其山庄的事实。被上诉人叶建文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叶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明全、叶建文之间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无效;二、叶建文向陈明全归还梁深铭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及陈明全与梁深铭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原件;三、叶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13日,案外人梁深铭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约定由梁深铭承包开拓大岗头、小岗头、大坑一带地段,营建烧烤游乐场,营办期为三十年,自1991年起至2020年止。1992年7月17日,陈明泉与案外人梁深铭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约定梁深铭同意将原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租用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使用30年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明泉。2003年10月27日,陈明全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日被捕,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监狱服刑。2005年,陈明全写给家人的书信中有“山庄出售可以,最少要收回300000元以上”的字样。2014年1月7日,陈明全、叶建文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明全2005年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亲笔在六份空白A4纸上签名并按手印,先后分两次交给管教干部杨明军协助寄出给妹夫叶建文,但叶建文只收到五份,其中两份用于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一份用于签订委托书,另两份空白没有使用的退还给了陈明全;另外一份因不明原因遗失的有陈明全亲笔签名的纸张如用于任何其他用途,陈明全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要追究使用者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的《委托书》载明:陈明全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陈明全承担,因其不能亲自处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委托叶建文为陈明全的代理人,代表陈明全管理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的承包经营,处理涉及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国家征收的相关手续,收取国家征收该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征地补偿款等相关事宜。《委托书》上另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手写字样:本委托书只用于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如叶建文将大岗小岗转让给第三方,产生的权利和责任与陈明全无任何关系。叶建文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载明:甲方陈明泉,乙方叶建文;陈明全将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租用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亲友叶建文继续执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甲方在大岗、小岗(灵江山庄、灵江乐园)开发投资的一切财产转让费;甲方于2002年9月16日分两期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山庄、乐园定金100000元,乙方在三天内将余下4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乙方处各有陈明全、叶建文的签名及指模。陈明全手写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的《收据》交乙方收执,载明:今收到叶建文交来的购买顺德市××山庄现金500000元。陈明全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2009年11月7日,叶建文与案外人苏剑斌签订《转让合同》,载明:甲方(转让方)叶建文,乙方(受让方)苏剑斌;小黄圃管理区于1990年8月13日与梁深铭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甲方受让了该项目的全部权益,现甲方将该项目的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权及其附着物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必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00元。2015年10月8日,陈明全、叶建文因《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发生纠纷,陈明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该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陈明全、叶建文经协调达成如下协议:陈明全同意在2016年7月10日前向叶建文支付1000000元,叶建文收齐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陈明全与叶建文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梁深铭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陈明全与梁深铭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共三份原件交付给陈明全,叶建文于收齐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涉“灵江山庄”整体移交给陈明全并协助陈明全在当地村委会办理通知及备案手续;如陈明全未按照约定时间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陈明全、叶建文同意双方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灵江山庄”由叶建文自行处置,陈明全不再就案涉山庄主张任何权利;……。该案陈明全、叶建文达成上述协议后,一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记入(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的庭审笔录,陈明全、叶建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陈明全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陈明全撤诉,并向陈明全、叶建文送达了(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及记录有上述调解协议的庭审笔录复印件。陈明全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所涉纠纷虽与本案相同,但该案中陈明全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审查后准许其撤诉,该案纠纷并未经过实质审理,一审法院也未就该案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决文书,叶建文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法院解决,依法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叶建文举证的陈明全写给家人的书信,陈明全曾向家人表达过愿意出售山庄的意思表示。陈明全、叶建文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陈明全将租用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叶建文,该合同上有陈明全、叶建文的亲笔签名及指模,合同落款日期虽与实际日期不符,但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陈明全另外手写了收到叶建文交付的山庄转让款500000元的收据交叶建文收执,表明叶建文对出售案涉山庄一事是知悉并同意的。关于案涉山庄是转让给叶建文还是案外人,陈明全、叶建文各执一词。陈明全主张叶建文欺骗陈明全将山庄转让给案外人,由陈明全在空白纸上签名后才打印的转让合同,叶建文主张因无人受让山庄,经陈明全同意后,叶建文自己筹钱受让了山庄。陈明全曾因案涉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该案在庭前调解阶段,陈明全、叶建文就案涉纠纷达成调解协议。陈明全在该协议中承诺如其未在2016年7月10日前向叶建文支付1000000元,则陈明全、叶建文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即使陈明全最初欲出售山庄时不明悉受让人是叶建文,也在事后对陈明全、叶建文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作了附条件的追认,现陈明全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给叶建文,所附条件成就,陈明全、叶建文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陈明全主张叶建文采用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陈明全、叶建文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案的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协议,如陈明全依约付款,叶建文需在收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陈明全交付陈明全、叶建文签订的《开拓小黄圃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梁深铭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及陈明全与梁深铭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原件,现陈明全未依约付款,其主张叶建文归还上述合同原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建文在一审提交了《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原件一式三份。陈明全在二审述称,其主张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合同的内容不存在,其内容并非双方达成的内容,陈明全只是签署几份空白的A4纸,根本没有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没有合同内容,属于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陈明全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其与叶建文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无效。陈明全与叶建文协议转让案涉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山庄项目,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此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陈明全主张叶建文欺诈陈明全,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叶建文自己,而非转让给案外人,本院对此主张作如下分析:首先,陈明全主张叶建文欺诈陈明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叶建文自己,而非转让给案外人;叶建文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陈明全对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叶建文是知情且同意的。陈明全并未能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陈明全主张叶建文用陈明全签名的空白稿纸伪造了两份虚假的转让合同,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叶建文自己。2014年1月7日,陈明全、叶建文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对陈明全签名的6份空白A4纸的下落情况均作出核实、描述和确认,包括对其中2份用于签订转让合同的纸已经作出过核实和确认。即陈明全最迟应当在出具上述《证明》时,已经对上述2份签名的空白纸作出过检查、核实,若已经作成了“转让合同”,应当知悉了解其内容,并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明》中并没有对该2份用于制作转让合同的签名空白纸声明作废或者提出异议的内容,按照常理,若陈明全认为用该2份签名的空白纸作成的“转让合同”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当时其要么已经收回或者毁灭该2份“转让合同”,否则其应当在《证明》上载明对该2份“转让合同”的异议。然而陈明全并没有记载异议,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曾就该情况向叶建文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截至2014年1月7日陈明全出具《证明》之时,其对2份用于签订转让合同的签名空白纸已经作出妥善处理,或者其对以该2张纸作成的“转让合同”表示认可。现在叶建文手上持有3份有陈明全签名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原件,在此情况下,陈明全主张上述合同原件是叶建文利用陈明全签名的空白A4纸伪造的“转让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明全曾在给家人的书信中表示愿意出售山庄,且其亦向叶建文出具过收到山庄转让款的收据,表明其对出售涉案项目是知悉并同意的。在此情况下,叶建文关于已经撕毁2份陈明全签名的用于制作转让合同的空白A4纸,另行制作《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并由陈明全签署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综上分析,陈明全主张叶建文欺诈签订《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明全在二审申请对上述合同签名与合同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以及骑缝指印进行鉴定,因根据本案证据已经可以认定相关事实,鉴定事项并非必要进行,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陈明全主张确认其与叶建文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明全请求叶建文归还梁深铭与小黄圃管理区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及陈明全与梁深铭签订的《开拓大岗小岗等地段营办游乐场协议书转让合同》原件,同上述理由,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碧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