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61号王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铁路石化交接厂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娄某某、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又在同一地点容留娄某某、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8日下午,三人再次在被告人办公室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三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