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6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东辽县渭津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分两次从同镇居民李某某遗忘在取款机的银行卡内取出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将全部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案发后,王某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银行卡照片,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收条,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剑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济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