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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01号原告王新平,男,1957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肖文轩,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梗,男,1979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大道东城花园A3幢201房之二。负责人:陈坚冰,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粤钢松山物流公司大型停车场。负责人:刘友军。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上步北路银湖大厦首层。负责人:王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负责人:徐如财,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平诉被告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七、八、九、十、十三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9日02时45分,郑申红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车沿京港澳行驶至2041KM+600M时,与刘长梗驾驶的粤F×××××/粤F×××××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新平,男,1957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号,系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2016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2日、28日,原告先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及治疗。2016年12月29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王新平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区经营便利店,由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存取款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六、住院伙食费:8900元。七、误工费:64438.69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误工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退一步讲,假定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事故前一年的收入的证据,我方建议按照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是131天,定残后的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进行补偿,不应重复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631元/年÷365天/年×131天=25349.76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八级伤残和不负责任的事实,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十、营养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偏高,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十一、鉴定费:2200元。十二、医疗费:1665.5元。十三、原告方获赔情况: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全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426元,护理费10650元,预付款项5500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减,但原告仅同意扣减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责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系其应该履行赔偿义务之一(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再行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至于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存在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其他被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直接要求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十四、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F×××××/粤F×××××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刘长梗,所有人为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004元,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郑申红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车沿京港澳行驶至2041KM+600M时,与刘长梗驾驶的粤F×××××/粤F×××××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郑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264158.46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完全赔偿了死者郑申红,故本案的赔偿只能在肇事车辆所购买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的责任即74747.54元【(264158.46元-15000元)×30%)】,被告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承担450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明其三者的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184910.92元(264158.46元×70%),扣减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先前垫付的5500元,被告仍应承担179410.92元。被告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平各项损失74747.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平各项损失179410.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长梗、韶关市曲江区佳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钢松山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平精神抚慰金4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45.93元,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相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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