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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五平、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五平,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五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上诉人何五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五平,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五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15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部门员工张岩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应当先打电话再发通知。而被上诉人未打电话直接邮寄书面通知,将上诉人按旷工处理,且期限只有五天,上诉人接到通知时已来不及赶赴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因此,上诉人不应构成旷工;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转至保安岗位,上诉人因此计划将孩子转学至青岛以便工作,但被上诉人不予准假,以致转学手续无法办理;三、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劝说上诉人转至保安岗位或辞职。上诉人不同意辞职,并询问若离开公司有无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称经济补偿金一万多元,失业金两万多元,且二者不可兼得,并要求上诉人两天内决定。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情绪激动,无奈才在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所称“失业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兼得”的说法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充分考虑职工利益。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依据的《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和《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船员管理实施细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自2001年2月6日下船休假后再没有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此后,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上船工作,为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24个月长休病假医疗期。上诉人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船员作业岗位工作。2、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处学习了规章制度并在《学习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签字确认。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谈话,向其提出调整工作到保安岗位工作,得到上诉人本人的同意,上诉人也承诺于2015年8月3日报到上班,并签字确认谈话记录。由于上诉人未按期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上岗工作,也未提交书面请假或不能上岗的鉴定证明,为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通过EMS通知上诉人“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旷工处理”,上诉人虽收到此旷工通知,但并未按通知要求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上岗工作。3、在上诉人旷工首日(2015年8月3日)至被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因身体原因不能报到工作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未提交专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不能工作的书面鉴定证明。因此,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将《解除何五平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通知函》通过EMS寄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了此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五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五平系远洋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何五平的工作内容为从事远洋运输船舶作业岗位。2015年3月13日,何五平在《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和联系方式确认书上签字。《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中包括:“……1、《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船员管理实施细则》(青远船员字[2012]139号文件),该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船员违反船员管理部门的指令,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报到上船或参加培训、会议及参加其他工作安排的,自指定的应到之日起按旷工处理……’……4、《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青远人力字[2011]109号文件),该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连续旷工满5天;或当月累计旷工满7天;或当年累计旷工满10天;或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4月15日和4月16日,远洋公司组织何五平进行了两次谈话,并进行了书面记录;4月15日的谈话记录中记载:“……问:‘现在你能否继续上船工作?’,答:‘身体还是不好,不能上船’;问:‘你目前不能上船工作,公司将安排你到山庄做保安’,答:‘我考虑一下,明天给予公司答复,上岗工作做保安或者辞职。’,问:‘你已学习公司规章制度,若逾期未到,按旷工论处,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答:‘一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按期到公司报到给予公司答复。’”;4月16日的谈话记录中记载:“问:‘你考虑的结果如何,现在有什么打算?’,答:‘服从公司安排,做保安,但现在孩子要考学,希望公司能给予时间,处理一下,今年7月底考学结束后再到公司上岗工作。’;问:‘可以,在2015年8月3日到公司报到,上岗工作就职保安,逾期未到或到期后以其他理由拒不上岗做保安,均按旷工论处,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答:‘服从公司安排,一定按期报到,做保安。’”。2015年8月4日和8月11日,远洋公司连续作出两份通知,指出何五平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司报到,但一直未报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旷工处理,并将与何五平解除劳动合同;上述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通知于当日邮寄送达给何五平。2015年12月25日,远洋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何五平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何五平旷工为由,决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何五平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何五平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6年1月,何五平(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1991年9月到远洋公司从事船上报务员工作至2001年2月,后因身体有××,不能从事报务员工作就回家休息,2002年曾因乙肝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01年2月之后其未再到单位工作,家庭生活一直比较困难,期间其在外打零工,远洋公司一直发放生活费……要求裁决远洋公司(被申请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年3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何五平的仲裁请求。何五平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何五平还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5月11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B超诊断记录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系复印件),证明何五平当时诊断肝炎,何五平长期有病,不能工作;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时间2002年3月4日至4月2日,系复印件),证明何五平病情严重,住院一个月;3、郑州人民医院化验单(其中2015年8月25日2张、12月19日3张)、河南省人民医院2016年1月12日报告单1张(系复印件),证明何五平的身体状况,该化验单向远洋公司邮寄过,远洋公司打电话问过情况;4、何五平与远洋公司人事部张岩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8月3日向张岩请假,称其身体不好,不能到单位去,张岩不同意,单位说既然这样就让其写辞职报告,且同意延期至9月份,辞职报告日期签到9月份。何五平考虑自己的身体及经济条件均不好,想得到失业金,所以提出让远洋公司解除合同,但要求不要以旷工为由,因为对其影响不好,远洋公司说可以商议一下,何五平在录音中要求远洋公司有什么回复给其打个电话,何五平可以考虑一下,远洋公司同意给何五平打了电话再发通知。最后结果是没有打电话,直接按照旷工通知的。远洋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远洋公司是知悉的,当时何五平作为远洋公司的员工,远洋公司一直为其保留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2016年1月的报告单与本案无关,2015年的两组报告单远洋公司均不知晓;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岩在该录音中陈述的是一切应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是按照书面的通知为准,何五平本人提出想要辞职。何五平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也无书面的请假,该录音没有证明其请假得到批准。一审法院认为,何五平与远洋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何五平虽患有××,但其已经享受了医疗期,且医疗期满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并自认其在外打零工,对远洋公司另行安排的保安岗位也无异议,但未按时上岗参加工作,据此,远洋公司依据其处的何五平均已知晓的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何五平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何五平要求远洋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五平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1年之后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息,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该期间一直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并为上诉人缴纳相应五险一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了自199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正常工作至2001年,之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在此后已经享受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也未到单位工作,并自认在外打零工,而被上诉人在该期间也一直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和4月16日的谈话记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于4月16日回复同意服从公司安排,但要求7月底之后再回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并告知其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司报到,逾期未到或到期后以其他理由拒不上岗,均按旷工论处。上诉人表示服从单位安排,并承诺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按期报到,且已知晓其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因上诉人之后未按期到岗参加工作,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已确认对《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和《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船员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学习,并未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又主张上述规章制度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五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