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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赵晓军与季翠竹、袁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军,季翠竹,袁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0号原告:赵晓军,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季翠竹,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袁卫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赵晓军与被告袁卫平、季翠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平,被告季翠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袁卫平辩称,本案40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但当时在扣除利息后拿到手的现金是35000多元。借款后,其在2010年10月20日左右借包鹤财儿子20000元还给原告,有证人袁某。2010年10月25日,在其家中给了原告10000元,该笔还款有收条作证。2011年没有还钱,2012年3月在寺巷镇新华村一组原告亲戚家,还了20000元给原告。2012年4、5月份,借彭华中8000元还原告。2013年还原告10000元,2013年腊月二十八给了原告8000元。2014年正月初五、初六借刘为远10000元还给原告。2014年借万光新100**元还给原告。2014年年底农历腊月二十八,在小寿村前面的路上原告车里,借亲戚陈海龙20000元还原告,XX旺可以作证,共计还款116000元,之前借原告80000元已全部还清,本案40000元还差4000元,就滚到了2014年的30000元借条。季翠竹辩称,袁卫平所有的债务都是其个人的,与季翠竹无关,本案的40000元也是袁卫平所借,拿40000元和写借条时季翠竹都在场,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被告袁卫平、季翠竹共同向原告赵晓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晓军人民币计肆万元整。”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袁卫平向原告赵晓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晓军人民币计玖万伍仟元整,2010年12月3号前还陆万元整。”再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赵晓军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袁卫平人民币计壹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卫平、季翠竹共同向原告赵晓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卫平、季翠竹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赵晓军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卫平、季翠竹未还款,原告赵晓军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卫平辩称案涉借款已还款36000元,并提供原告赵晓军出具的10000元收条,对此原告赵晓军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条中的1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2010年3月5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的借款成立在先,且也约定了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而案涉借款成立在后,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袁卫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收条中的10000元应认定为对2010年3月5日借款的偿还。被告袁卫平、季翠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平、季翠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晓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卫平、季翠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