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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艳菊与侯国珍、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菊,侯国珍,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798号原告:宋艳菊,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王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艳菊与被告侯国珍、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侯国珍,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唐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63200元,合计5032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日);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二被告分3笔出借现金240000元。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月利率2%,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及经营。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侯国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磊曾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但已还清。至于被告侯国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磊不知情,且被告侯国珍并未将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侯国珍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王磊因生意投资、购买出租车等向原告共借款135000元。该款未还,二被告即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2016年12月1日,被告侯国珍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2%、还款日为2017年1月1日等。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63200元,合计5032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日),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未还,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之间成立135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故被告王磊负有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主张该借款已还清,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国珍作为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王磊离婚诉讼期间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等,但相应的证明力较小,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未明确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珍、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艳菊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4416元,原告宋艳菊负担2916元,被告侯国珍、王磊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3036元,原告宋艳菊负担1841元,被告侯国珍、王磊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