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揭小锋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小锋,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5号原告:揭小锋,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黄军,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揭小锋与被告黄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揭小锋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和约定利率。被告黄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黄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揭小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揭小峰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4倍付利息,借款人黄军,2015年1月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揭小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