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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河与刘会、第三人胡大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河,刘会,胡大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670号原告:李河,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长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男,1963年8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长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大峰,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新建屯.原告李河诉被告刘会、第三人胡大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822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被告刘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第三人胡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997年原告李河与程东玉、陈春明三家分得位于通榆县兴隆山镇人民政府东的南北走向油路东侧一块14.55亩土地,2011年,被告不听原告及程东玉、陈春明三人和长胜村领导再三劝阻,强行在该土地上垫土,导致该土地无法耕种。2012年12月31日通榆县人民政府将该14.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原告为正常耕种该土地,在被告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该土地上的垫土,恢复其原状,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会辩称:1、该争议的土地于1997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经进行了互换,当时刘会、程东玉、陈春明、李河四家地相连,刘会为了经营方便,与另三家协商,将自己的土地与其三家进行了调换,使刘会的土地能够成片经营。调换以后这四家土地的承包人均对调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经营,其中有三家已经在调换的土地上打了抗旱井,刘会还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房,以上充分说明,调换的期限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2、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该土地于2013年已经被通榆县人民政府征用,如原告对该征用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民事受案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这块地刘会2008年8月份卖给我的,我是在2012年春天垫的土,这块土地有政府的审批手续,现在已经变成建设用地了。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请求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兴隆山镇长胜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4批次兴隆山镇长胜村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3、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审查2013年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4、拟占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5、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度第4批次用地土地补偿安置意见;6、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7、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9、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10、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度第4批次用地勘测定界技术图。以上这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包含在被征用土地内,已经被政府征用。11、通榆县兴隆山镇长胜村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村委会和政府机关的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东玉、陈春明、李河三家分得的14.55亩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土地相连,该地块位于兴隆山镇南北路南段路东。刘会为了经营方便,与另三家协商,将自己的土地与其三家进行了互换,使刘会的土地能够成片经营。互换以后这四家均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其中有三家已经在互换的土地上打了抗旱井,刘会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8年8月份,被告将互换后的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春天垫土,该地弃耕。2011年原告曾提出终止互换,被告拒绝。2012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争议的14.55亩土地。2013年6月26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征用土地,以城市分批次类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用地申请函,申请用地面积4.4342公顷,其中包括兴隆山镇长胜村的集体土地0.9703公顷,即争议地块。2013年11月28日经省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厅同意我县申报的4.4342公顷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下达《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榆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756号)。现该争议的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本院认为: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李河、被告刘会、程东玉、陈春明四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间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互换后的土地经营多年,且无争议,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争议的土地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已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