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姜永兵盗窃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37号罪犯姜永兵,又名侯仁,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兴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永兵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该犯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姜永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姜永兵共获监狱表扬2次,嘉奖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主犯,且系暴力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永兵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