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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40顾汝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蒋恩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顾汝荣,蒋恩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汝荣,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恩霖,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汝荣、蒋恩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汝荣、蒋恩霖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顾汝荣构成十级伤残不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上门查勘几次未见到顾汝荣,在鉴定时不排除顾汝荣有伪装嫌疑,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顾汝荣辩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顾汝荣的伤残鉴定是通过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认可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恩霖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恩霖、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719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蒋恩霖、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0时34分,蒋恩霖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行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顾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汝荣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顾汝荣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顾汝荣又至该院进行了相关诊疗。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顾汝荣支付1058.5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280元。蒋恩霖垫付顾汝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蒋恩霖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汝荣无责任。蒋恩霖系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经顾汝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顾汝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骶骨骨折,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60天。顾汝荣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顾汝荣在镇江灵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758元,事故发生后,因顾汝荣在家休息,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顾汝荣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蒋恩霖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顾汝荣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恩霖予以赔偿。对顾汝荣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44.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予以赔偿。蒋恩霖垫付的护理费770元,顾汝荣应返还给蒋恩霖,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赔偿顾汝荣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蒋恩霖。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汝荣100274.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恩霖垫付款7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汝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顾汝荣在一审中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且医疗费是顾汝荣因治疗而客观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顾汝荣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差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顾汝荣在鉴定时不排除伪装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