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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平与被告周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周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383号原告:王世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萧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晋国,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世平与被告周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萧刚、被告周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09298.61元、丢赔费2583元、维修费285元、运费7480元、装车费6600元、卸车费50元,共计4262963.6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200元/天的标准承担至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0636套、钢管7203.9米、顶托379套、龙门架一套,若被告无法返还,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扣件5元/套,钢管11元/米、顶托11元/套、龙门架18000元/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洪洞县大槐树镇西池村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若干,用于在赵城锦和家园小区的建设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钢管按每天0.011元/米计价,扣件按每天0.008元/套计价,顶托按每天0.02元/套计价,管行接头扣按每天0.02元/套计价,同时约定如果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2015年5月29日止一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后自2015年7月10日起到2015年12月8日止陆续归还租赁物,现仍有扣件10636套、钢管7203.9米、顶托379套、龙门架一套未能归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26296.61元(租赁期限:2014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0日,计399043.35元;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计27253.15元)。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建筑器材并支付所欠租金,同时要求其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特诉诸法院,望查明事实后秉公判处。被告周晋国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地点,由原告陆续向我提供建筑器材、我自租赁后至今未给付其分文钱款等均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至今未归还的扣件、钢管、顶托的数量不清楚,但扣件、钢管、顶托仍有部分未予归还。龙门架一套,至今确实没有归还,同意向原告返还。因租赁原告相关设备的时间较长,现尚欠原告多少钱款我不清楚,所以不能按原告的请求支付其相关钱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和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退货单;二、山西省洪洞县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客户每月租费结算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按月统计、计算清单);三、分别加盖印章的临汾市林豪钢材批发中心销货清单、万盛螺丝建筑配件总汇单、临汾市尧都区华隆建筑配件经销部的二联单销货凭证。证据一证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仍有扣件10636套、钢管7203.9米、顶托379套未向原告归还及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的依据、计算标准;证据一、二结合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9298.61元、丢赔费2583元、维修费285元、运费7480元、装车费6600元、卸车费50元,共计4262963.61元;证据三证明原告所述相关设备的现行市场价。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所述的相关费用还需回去后再仔细进行核算,若于2017年3月20日前没有到法院反映核算后的数额,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清算单、费用结算明细等计算的数额进行判处。原告所述相关设备的现行市场价其不清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市场价其不清楚。2017年3月20日,被告到法院反映情况为原告所诉在其处租赁及归还的的相关设备数量属实,但现剩余的扣件、钢管、顶托、龙门架肯定有丢失,没有原告所诉的数量。本院据原、被告所述,仔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据三仅为个别销售部门出具的销售凭据,并不能以此载明的销售价格认定为现行市场销售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使用该建筑器材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据原、被告所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中载明的租赁费用标准计算,被告自租赁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应支付原告扣件、钢管、顶托、龙门架的租赁费用为409298.61元。因该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租赁扣件螺母4305个、顶托底板95件,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维修扣件需费用应为861元(4305套X0.2元/套=861元),而顶托底板的维修或赔偿标准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285元不持异议,对其请求的丢赔费2583元不予支持。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提货、退货、装卸及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应按其在提货、退货单中载明欠原告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的数额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内,被告分文未向原告给付相关钱款,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经本院详细核实后,被告处仍有原告扣件10636套、钢管7203.9米、顶托379套、龙门架一套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0元/天)承担违约金至还清相关费用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的诉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应以本院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及采纳的证据进行核算后予以支持的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晋国支付原告王世平租赁费409298.61元(自租赁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维修费285元、运费7480元、装车费6600元、卸车费50元,共计423713.61元。二、被告周晋国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0元/天)向原告王世平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三、被告周晋国返还原告王世平扣件10636套、钢管7203.9米、顶托379套、龙门架一套。四、驳回原告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被告周晋国负担7647元,原告王世平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