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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沈慧与吴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吴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76号原告:沈慧,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扬州市江都区德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义,男,1983��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沈慧与被告吴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合伙人。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项目工程达成协议:原告退出该工程项目,被告归还原告投资的28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款18万元,余款1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金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形成工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项目工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被告吴金义归还原告沈慧投资的28万元整,自协议签订日期,双方合作关系结束。被告吴金义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同时在还款计划书上注明:如每一笔钱逾期不还,吴金义愿承担所有损失并罚款每天1万元,逾期5天之内不追究。嗣后,经原告沈慧多次催要,被告吴金义仅还款18万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沈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义立即偿还剩余欠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慧欠原告投资款,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8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于法不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沈慧要求被告吴金义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慧偿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吴金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吴金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慧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