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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尤录荣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原审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录荣,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录荣,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负责人:李兴斌,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唬,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飞,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住靖边县。原审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冯馨莹,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经理,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尤录荣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以下简称靖边采油厂)、原审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尤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尤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尤录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补缴上诉人入厂以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0053元;4、合同违约2年的经济补偿;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违反同工同酬所致的工资差额约5万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入厂之日至2013年的石油津贴约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到龄退休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就退休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即将入厂以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算出具体数额,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己到养老经办中心补缴。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年龄已高,只要能在退休后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晚年生活就能有保障。于是,放弃了部分加班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到龄退休协议。协议签订后,经上诉人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查询得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核算出的未缴保费远远低于实际欠缴金额,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隐瞒了2013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上诉人同时得知,以上诉人个人名义根本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这与被上诉人的承诺不一致,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无知与善良,欺骗了上诉人,使上诉人等产生错误认识并签署了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再次协商无果,现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和理由为:1、一审针对靖边采油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正确,因为上诉人把手印按了,事实求是要认可。2、针对中智公司合同,中智公司属于合同违约,2012年中智公司强制上诉人签订了三年的合同,没等上诉人干够三年就把上诉人打发了。上诉人认为中智公司不公平,2013年上诉人的工资是1600元,打发后,2014年与上诉人同岗位的人员工资就涨到2800元,与中智公司有亲戚关系的都留下了,没有关系的都打发了。3、中智公司应该给上诉人交够养老统筹费用。中智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效,中智公司是强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现在又不履行,故要承担责任。与上诉人上诉状说的不一致的以上诉人当庭所述为准。被上诉人靖边采油厂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即:一、上诉人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法定时间,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二、上诉人的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与靖边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应当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靖边采油厂认为上诉人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中智公司述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尤录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从原告入厂以来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具体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违反同工同酬支付给原告差额工资(以调取的工资单为准计算);3、由被告支付给各原告加班工资57379元;4、被告支付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00元;5、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各原告造成的两年工资损失38400元;6、被告支付各原告从入厂之日至2013年的石油津贴(以调取的工资单为准计算);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尤录荣从2004年起入职被告靖边采油厂,开始在采油工岗位上工作,从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靖边采油厂为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被告中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靖边采油厂工作,岗位为采油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合同期内,由用工单位(被告靖边采油厂)根据上级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中智公司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3、4月份,原告等人因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养老统筹等问题到人社部和总工会上访,上述两部门分别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告知单,告知其到当地人社部门反映。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靖边采油厂一次性分别向原告等人支付入厂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相关补偿费26885元;第二条约定,由靖边采油厂补齐原告从入职至正常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5123.7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等人直接领取);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靖边采油厂再无他涉,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互负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领取了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等人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之日应当为2013年10月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被告中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其退休。原告于2014年3、4月间向人社部等部门提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4月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靖边采油厂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统筹等问题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给付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尤录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尤录荣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被上诉人靖边采油厂的上诉请求改变为:一审判决针对靖边采油厂的判决正确,只针对中智公司提出请求,认为中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给上诉人补缴养老统筹,并应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尤录荣请求原审被告中智公司补缴养老统筹、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上诉人上诉状所列明的主体看,上诉人尤录荣对中智公司并未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仅以靖边采油厂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上诉人尤录荣在本院审理中变更了对被上诉人靖边采油厂的上诉请求,认可了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靖边采油厂的判决,只是针对原审被告中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补缴养老统筹费用、支付合同违约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针对中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靖边采油厂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统筹等问题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该协议给付内容靖边采油厂已经履行。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尤录荣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