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丽双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双,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丽双,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3491-6。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该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原告张丽双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双和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赔偿原告订单价值的三倍7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对其拒不依法赔偿的恶劣态度在新浪微博公开道歉,并置顶该道歉信息三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等3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在京东第三方商家亚洲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威莱海豹油的产品,共计18瓶,花费2484元,订单编号1582604827,产品编号1051681829,运费方式为卖家包邮,收货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左右,经朋友告知发现诸多问题,具体如下:1、商品页面宣传产品成分为:海豹油、大豆色拉油、明胶、甘油、水,而产品外包装成分为:海豹油、紫苏籽油、天然维生素E、明胶、甘油、纯化水,关于成分的宣传页面与实际不符,商品页面宣传该产品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065”,宣传威莱海豹油质量监督美国威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该批准文号为“百合康牌钙维D软胶囊”的批准文号,且该产品并没有美国威莱国际集团的质量监督;商品页面宣传适宜人群为:性功能减退者、精神不佳者、视力下降者、健忘者、三高人群,并且罗列了对以上适宜人群的治疗或保健作用,而产品外包装以及食药监总局网站查询该产品适宜人群为:血脂偏高者;商品宣传页面在“产品特点”中宣传,该产品为“公认抗癌高手”,含有鱼油中不存在的角鲨烯能有效的抑制致癌物的产生。被医疗界公认能抗癌、防癌。而产品外包装无任何关于此类医疗、保健功效与作用的描述,也无相应成分描述。被告以上种种宣传都没有客观的证据,属于虚假宣传。违背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违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其欺诈行为负责,对原告退一赔三。2、原告在将被告以上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至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后,该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认定并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4)第15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处罚后,没有停止其违法行为,未消除影响。该交易属于网络交易,收货地址发生在河北省××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亦属于卖家包邮,由卖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张丽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据二,京东发货单一张。证据三,同一注册账户其他订单的交易详情和银行支付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四,北京市工商局经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159号,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的处罚认定了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为被告的主管行政机关,该处罚具有权威性,应作为本案重要依据。被告未对处罚提出任何申辩意见,默认了其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证据五,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民事判决书一份,同一涉案商品潍城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也证明了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丽双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即是本案涉及商品的收货人“曹女士”,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完成该笔交易的账号注册人、使用人,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