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永华、商继元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华,商继元,金寨县斑竹园镇人民政府,金寨县人民政府,漆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华,女,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商继元,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永华三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继春,系刘永华之子、商继元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寨县斑竹园镇,组织机构代码70495594-8。法定代表人杜建忠,该镇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寨县江店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漆卫华,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刘永华、商继元诉金寨县斑竹园镇人民政府、金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1524行初3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永华、商继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永华、商继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属自我诉权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永华、商继元撤回上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永华、商继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晋生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