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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倪文刚、武应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刚,武应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文刚,男,1997年12月16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小学文化,个旧市农民,住该村。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武应涛,男,1996年6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小学文化,个旧市农民,住该村。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倪文刚于2016年7月2日23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贾沙村委会小寨村,盗走被害人林某家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115元。2、被告人倪文刚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3日11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围墙村,盗走被害人姜某家的2条本地狗和1条雪獒狗,价值人民币860元。3、被告人倪文刚于2016年7月6日23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街子脚公路下,盗走被害人武某1家的7只鸡、5只鹅,价值人民币2390元。4、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武某2(已死亡)、王某(另案处理)、钱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12日14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围墙村,盗走被害人代某家的4只鹅,1条狗,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钱某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贾沙街被害人吴某酒厂内,盗走37只鸡、2只鹅,价值人民币2326元。6、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钱某于2016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普洒河村被害人高某家烤烟房内,盗走16只旱鸭、2只鹅,价值人民币1488元。7、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钱某于2016年7月17日23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街子脚公路下,盗走被害人武某1家的3只鸡、价值人民币194元。8、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张某2(在逃)于2016年7月24日10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郎旧坝村、火把冲村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张某1、黄某家的狗各1条盗走,价值人民币1260元。9、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于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贾沙街被害人吴某酒厂内,盗走39只鸡、13只旱鸭、2只老鹅,价值人民币3468元。10、被告人倪文刚伙同武应涛、王某、钱某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先后在个旧市贾沙乡围墙村,将被害人白某家的4只鸡和个旧市贾沙乡民云村委会鲁德村被害人李某2家3只鸡盗走,价值人民币520元。11、被告人倪文刚、武某2伙同李某3、王某(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联合村,将被害人普某家的4只鹅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倪文刚盗窃作案11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21元,被告人武应涛盗窃作案7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56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姜某、武某1、代某、吴某、高某、李某1、张某1、黄某、白某、李某2、普某等人的陈述,刑事技术照片,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坦白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倪文刚、武应涛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武应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含刑事拘留前关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龙柱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人民陪审员  钟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