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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丁正茂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茂,丁正茂,丁正茂,丁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正茂,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正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丁正茂醉酒后驾驶新A6***8号黄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南梁坡路口路段时与新AV76**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丁正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正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正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丁正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3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正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正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