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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宗顺保与赵惠山、赵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顺保,赵惠山,赵会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74号原告:宗顺保,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山,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赵会卿,女,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赵惠山之妻。原告宗顺保与被告赵惠山、赵会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山、赵会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9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月息按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至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唐县XX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双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惠山未作答辩。被告赵会卿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宗顺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宗顺保与被告赵惠山、赵会卿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事项。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赵惠山、赵会卿将唐县XX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赵惠山、赵会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赵惠山、赵会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宗顺保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惠山与被告赵会卿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惠山、赵会卿以养猪厂需购买玉米为由向原告宗顺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宗顺保(签字并按捺指纹)。乙方:抵押人借款人:赵惠山(签字并按捺指纹)赵会卿(签字并按捺指纹)。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借款用途:购玉米。三、借款利率:1分。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五、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六、乙方用座落在XX的房产,证号XX作为抵押,在房管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七、在借款期间,乙方按时结息,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抵押物,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房产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间由甲方保管。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各一份。甲方:宗顺保(签字并按捺指纹)。乙方:赵惠山(签字并按捺指纹)、赵会卿(签字并按捺指纹)。2015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赵惠山与被告赵会卿夫妻二人以其位于唐县XX房产1套(房产证号为唐个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房他证唐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宗顺保与被告赵惠山、赵会卿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惠山、赵会卿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9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月息按1%(即年利率1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9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月息按1%(即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惠山与被告赵会卿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所建的养猪厂购买玉米为由向原告所借,系被告赵惠山、赵会卿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赵惠山、赵会卿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山、赵会卿连带偿还原告宗顺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赵惠山、赵会卿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