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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江与张发明、段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30号原告:何江,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张庆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发明,男,1966年12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连美,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被告:张光智,男,1993年1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何江与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张庆雄,被告张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连美、张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670天,利息为160800元(1500000×0.016%×670天)];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归还其差欠楚雄市三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明的贷款账户汇入1500000元,使三被告还清上述贷款。2014年年中,原告开始向三被告催要借款1500000元,三被告虽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始终未实际还款。原告何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张发明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发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段连美、张光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共同向原告何江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张发明向原告何江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楚雄市三街镇信用社贷款,使用期为15天即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何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发明交付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外,尚需举证证明债权的范围;债务人对于债务已清偿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江向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主张债权,并提交了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共同出具的借条,客户取款回单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发明认可其向原告何江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街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已向原告何江偿还该借款。因被告张发明对原告何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何江借款1500000元,同时,被告张发明差欠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街信用社的1500000元贷款亦于2014年2月21日清偿,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江与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何江已向被告张发明交付借款1500000元。因原告何江提交的借条系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何江出具的,且原告何江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发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系本案借贷关系的连带债务人,其应当对差欠原告何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发明对债务已清偿的抗辩。被告张发明认可其向原告何江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辩称该借款已还清;被告张发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转账明细及林权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发明辩称其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原告何江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张发明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该项辩解;同时,被告张发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清偿了差欠原告何江的欠款。据此,对于被告张发明关于债务已清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何江主张的利息。原告何江主张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何江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1、借期内利息。因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共同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期内利息,且原告何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期内利息另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江与被告张发明、董连芝、张光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逾期利息。因原告何江与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何江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何江主张的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何江要求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承诺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应当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何江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何江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何江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60800元;同时,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应当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何江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江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江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60800元;三、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何江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7元,由被告张发明、段连美、张光智共同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磊人民陪审员  杨翠芝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芮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