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永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陕07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李永久,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永久2016年6月23日酒后驾驶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14日12时40分许,李永久驾驶陕F339**号中型平板货车,同车副驾驶位乘坐吴某,沿勉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定军山镇定军山村一凹凸不平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与王某(生于1942年2月)驾驶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永久下车营救伤者并向路人求助,途经事故现场的喻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与李永久救援伤者。王某、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339**号车前部先与红色金彭三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碰撞,又与行道树杆碰撞;2.该车事发瞬间速度约在62.98km/h。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成因为:李永久持被暂扣的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超限速、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为:李永久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吴某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脾脏破裂,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永久在案发后与王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王某亲属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56800元,取得了王某亲属的谅解。李永久支付了吴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永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证被暂扣后,又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限速、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永久案发后主动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久案发后给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永久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系自首。其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永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4日12时40分,勉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1320916****的名叫喻某的男士报警称:在勉县往温泉镇的路上,一辆小型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货车司机下车后呼喊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随后其用手机报警。接警后,交警大队前往事故现场调查,李永久驾驶陕F339**号中型平板货车,沿勉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军山镇定军山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图,证明肇事现场方位图、人员伤亡、车辆受损情况。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12时许,他与李永久干完活后,李永久驾驶陕F339**号中型平板货车由镇川返回勉县城区,他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车辆沿勉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军山镇定军山村路段时,由于路边不平整,车速过快,与路南车道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正面相撞后,又与路北的行道树相撞。他和李永久被卡在车上,后李永久设法下车求助路人报警,直到消防队赶来时他才从车中被救出来。4.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久对2016年9月14日12时40分在勉县勉温路定军山镇定军山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5.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F339**号车前部先与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正面碰撞,又与行道树碰撞。该车事发瞬间速度约在62.98km/h。6.陕汉辉司所[2016]法尸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脾脏破裂,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20时8分,李永久在勉县定军山大道汉运司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勉县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永久持C1驾驶证,肇事车辆相关信息。9.王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永久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永久一次性支付王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568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永久表示谅解。11.被告人李永久供述,2016年9月14日12时许,他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339**号“东风”牌蓝色中型平板货车从镇川镇卸完挖掘机后,载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挖掘机司机吴某回定军山镇金寨家。他驾车沿勉县勉温路由东向西行驶,大概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湾附近时,发现前方约20米的地方有一辆相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由于行驶路段系新旧路段相接,路面不平整,加之当时车速过快,车从斜坡上行驶后失控驶向路南,车厢左侧与路南边的行道树擦碰后,向西行驶了约4、5米,与相向行驶的三轮车在路南车道内碰撞后,撞在路北的行道树上。三轮车驾驶员摔倒在路北边,他和吴某被卡在驾驶室内,后他爬出驾驶室让路边的群众帮忙拨打了120和110。他于2011年5月申领C1型驾驶证,陕F339**号平板货车在勉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平时该货车主要用于运送挖掘机,事发当天,车上没有装载货物。2016年6月他因为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久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超限速驾驶机动车辆,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上诉人李永久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委托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应认定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要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李永久在事发前三个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上诉人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再犯危险性明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XX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