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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书亮与罗香荣、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亮,罗香荣,邓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69号原告:罗书亮,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香荣,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邓雪梅,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罗书亮与被告罗香荣、邓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荣、邓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香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46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及2015年12月诉讼代理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66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继续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邓雪梅负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香荣于2013年2月向原告罗书亮借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只偿还了本金1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追问和要求下,被告罗香荣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写明到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张俊宗律师代理诉讼被告罗香荣借贷纠纷一案,并交了2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罗香荣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于2016年1月7日二次用手机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于2016年1月8日用手机通话方式达成协议(已电话录音)。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按月利息1分钱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3、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只要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动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则原告放弃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5、原告撤诉。随后,原告于次日委托律师进行撤诉,但被告罗香荣却未兑现承诺。鉴于被告罗香荣多次违约,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其配偶邓雪梅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香荣未作答辩。被告邓雪梅未作答辩。原告罗书亮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罗香荣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罗书亮提供的与被告罗香荣的电话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通话时间、通话对象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香荣与被告邓雪梅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罗香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书亮借款30000元,归还了10000元,仍欠20000元,被告罗香荣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罗香荣未还款,原告罗书亮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月1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罗香荣仍未还款,原告罗书亮遂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罗香荣、邓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罗书亮与被告罗香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香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达成关于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口头协议,虽提交了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香荣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并承担前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香荣未按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香荣和邓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雪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香荣、邓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香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罗书亮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邓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被告罗香荣、邓雪梅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