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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光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东,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光东与“岩成”驾驶一辆小轿车伺机盗窃作案,两人从永顺县窜至花垣县,被告人张光东提出其原在花垣县雅桥乡务工时发现有一家人看起来有钱,于是两人又窜至雅桥乡保楼村3组,找到石某1家。当时石某1家中无人,“岩成”爬墙进入院坝打开大门,两人进入石某1家后,用铁棍撬二楼房间的防盗门但未撬开,于是两人又从石某1家找到一架梯子,“岩成”先从梯子爬上二楼阳台,并把二楼阳台的玻璃门砸破进入室内,尔后被告人张光东也爬上二楼。两人从石某1家共盗得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人头马等品牌洋酒数瓶及一些黄金、铂金首饰和茶叶。经鉴定,石某1家被盗的黄金、铂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5586元,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光东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东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盗首饰购买发票,证人石某2、彭某1、彭某2、孙某、石某3、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光东的供述,花价认鉴(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视频等证据。被告人张光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只辩称没有盗得黄金、铂金首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光东与“岩成”(另案处理)相邀盗窃,被告人张光东提出其原在花垣县雅桥乡务工时发现有一家人看起来有钱,于是两人驾驶一辆小轿车窜至花垣县雅桥乡保楼村3组石某1家。“岩成”爬墙进入院坝打开大门,两人用铁棍撬未撬开二楼房间的防盗门但,然后两人找得一架梯子,“岩成”先爬上二楼阳台,并把玻璃门砸破进入室内,被告人张光东也爬上二楼。两人共盗得“黄芙蓉王”香烟2条、“人头马”等品牌洋酒数瓶及一些黄金、铂金首饰和茶叶。经物价鉴定,石某1家被盗的黄金、铂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5586元,2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光东在浙江省宁波市区集仕巷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盗首饰购买发票,证人石某2、彭某1、彭某2、孙某、石某3、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光东的供述,花价认鉴(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6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光东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光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害人石某1家被盗的黄、铂金首饰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光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光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