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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均喜、穆怀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均喜,穆怀清,运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均喜,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宏润景观照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荣荣(刘均喜之女),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回族,天津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穆怀清,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被告:运凤龙,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再审申请人刘均喜因与被申请人穆怀清、原审被告运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68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均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6840号民事调解书;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穆怀清诉申请人刘均喜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当诉讼;诉讼费用由穆怀清承担。申请再审理由:刘均喜不是债务人,与本案无关,本案刘均喜被认定为穆怀清的债务人,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刘均喜与运凤龙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9日的借据系穆怀清与运凤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期间穆怀清与运凤龙协商还款计划,出现双方不统一意见,在原审法官引导下,刘均喜提出“考虑与运凤龙夫妻一场,用我名下需卖房款80万元为运凤龙担保其还款计划”。在刘均喜的坚持下,原审法官提出调解书没法写,并开导刘均喜:你拿出80万出来,剩下就没你事了。调解书出台后,法官又补充打印笔录一份,签字时刘均喜提出向法庭声明的事实及主张笔录并未体现,法官告知调解书你也签字了,这只是个形式。综上,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是刘均喜对法庭及法律误读情况下签字的,实属重大误解,该调解书无论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列刘均喜为夫妻共同偿还人既非事实也与法律相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原审期间,刘均喜、穆怀清、运凤龙均同意调解;均在法院开庭笔录中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签字同意;均接收了民事调解书。因此该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刘均喜、穆怀清、运凤龙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均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其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均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均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一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