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春阳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阳,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30号原告闫春阳,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闫春阳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本金的4%/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闫春阳和被告李萍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萍向原告闫春阳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4%计算。被告用其在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商贸城商铺房××号,登记为固始县字第600078号房屋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时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闫春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萍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萍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屋属被告所有;3、被告李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春阳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李萍,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萍给原告闫春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月息四分。借款后被告李萍给原告闫春阳结了9个月的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萍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萍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萍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年利率24%。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6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