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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阿什次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什次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什次沙,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地:四川省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什次沙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鹏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什次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阿什次沙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6次,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泽园、九点阳光、逸品风景小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德源小镇小区,趁深夜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犯罪。经鉴定,涉案价值2006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什次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什次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至20日,被告人阿什次沙伙同阿牛有呷(在逃)先后5次于凌晨2点左右,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泽园、九点阳光、逸品风景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德源小镇小区,由被告人阿什次沙负责望风,阿牛有呷从建筑物墙体攀爬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首饰、现金、手机若干。所得赃款赃物与同案犯阿牛有呷用于个人消费或置换毒品吸食。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9761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因被告人阿什次沙犯盗窃罪,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玉红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阿什次沙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发生来源及事实;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物品价值;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事实及被盗物品情况;4.(十二师)公(物)鉴(痕)字[2016]021号、(十二师)公(物)鉴(痕)字[2016]02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现场采集指纹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作案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什次沙曾受刑事处罚情况;7.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阿什次沙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阿什次沙归案情况。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次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已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什次沙一人行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点阳光小区,发现该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冯某家窗户未关闭,徒手攀爬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白色8GiPHONE4S手机一部,现金1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十二师)公(物)鉴(痕)字[2016]02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犯罪现场提取指纹为在逃犯罪嫌疑人阿牛有呷左手食指指纹。经被告人阿什次沙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十二师)公(物)鉴(痕)字[2016]020号手印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次沙供述的单独实施盗窃事实存在���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次沙单独实施一次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什次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攀爬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犯罪,经鉴定涉案价值19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次沙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什次沙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什次沙伙同阿牛有呷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因犯罪嫌疑人阿牛有呷负案在逃,难以��确确定被告人阿什次沙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阿什次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什次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代理审判员  王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