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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耀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宗,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耀宗去到禹州市四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4号桌上的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盗走,后在吧台处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将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481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61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耀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耀宗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耀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耀宗去到禹州市四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盗走,后在吧台处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481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耀宗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李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手机专用票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耀宗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四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耀宗退赔盗窃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